(2013)高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朱大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文莉,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七委十四组79号。委托代理人董青,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南湖大道30栋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73号R。法定代表人范尼·沃尔皮,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富,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个体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后堡街**号。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市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青,被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简称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乔古希公司原审诉称:古乔古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第18类商品的第177032号、第177038号、第266977号“GUCCI”系列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乔古希公司现发现在秀水街市场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市场内有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10年7月,古乔古希公司在朱大富的摊位购买到了侵权商品。古乔古希公司即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但秀水街市场公司未予制止。之后,古乔古希公司发现在秀水街市场内仍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朱大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街市场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朱大富构成共同侵权。故古乔古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大富、秀水街市场公司停止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及其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朱大富原审辩称:古乔古希公司在购买时脱离了公证员的视线,证物可能被调包,不能证明朱大富有侵权行为,不同意古乔古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秀水街市场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古乔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秀水街市场公司与朱大富个人签订有租赁合同,其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秀水街市场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朱大富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秀水街市场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同意古乔古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古乔古希公司注册了第177032号、第177038号、第266977号“GUCCI”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钱包、购物袋、旅行袋等,上述商标权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福布斯》杂志根据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公布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调查数据,列出2009年全球十个最有价值的高档品牌,“GUCCI”名列其中。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2号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GUCCI”商标。目前,古乔古希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设立了多家专卖店。古乔古希公司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以及专卖店销售其商品。朱大富为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服装市场商铺的经营者,该商铺主要从事百货销售。秀水街市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秀水街市场等。2010年7月20日,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朱大富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与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包。2010年8月13日,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要求秀水街市场公司及时予以制止。秀水街市场公司回函称,在收到信函后,对市场进行了突击检查,但并未发现警告函中反映的问题,同时已对相关商户作出警告,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提到的假冒商品。之后,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在秀水街市场内的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与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包。原审庭审中,朱大富否认曾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认为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买时脱离了公证员的视线,证物可能被调包。朱大富以此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针对上述质疑,原审法院前往该公证处调取、查验了相关公证材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就相关问题向原审法院进行了合理的说明。秀水街市场公司为证明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尽到了市场管理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秀水街市场名列恶名市场的媒体报道、商务部对恶名市场名单回应的媒体报道、秀水街市场公司参加中欧知识产权谈判会议的照片、外宾在秀水街市场索购视频截图及影像资料、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代表XX前副总理给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信函、XXX前北京市市长写给欧盟委员会曼德尔森先生的信函、公证书造假汇编、公证处函件、中国青年报关于公证失实报道、胡琪采访录音片段、秀水街市场公司编著的《市场管理规范》、秀水街市场公司历年清退售假摊位记录、《租赁合同》、秀水街市场公司历次业态改造图片、知识产权保护基金照片、知识产权国际消费券、“秀水”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工商部门巡查记录等。另查,2005年12月,古乔古希公司将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户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古乔古希公司损失。2008年,古乔古希公司又将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古乔古希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采取为期半年“由商标权人提供侵权线索,由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理”的模式,督促秀水街市场公司履行其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又查,古乔古希公司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等项诉讼合理支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大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大富针对古乔古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以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经向公证处调取、查验相关公证材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据此认定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相关封存过程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相一致,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大富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依据不足。朱大富作为秀水街市场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因此,朱大富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是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秀水街市场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古乔古希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古乔古希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朱大富和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朱大富和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100元;三、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秀水街市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古乔古希公司针对秀水街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证据支持,其将不属于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义务强加给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市场公司不仅没有侵权故意,而且还为保护知识产权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古乔古希公司以引诱方式索假买假,进行钓鱼式维权,应当予以制止。综上,秀水街市场公司未侵犯古乔古希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古乔古希公司和朱大富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商标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警告函、回复函、行政查处记录、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巡查记录、商户的保证书、《市场管理规范》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古乔古希公司拥有的第177032号和第26697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GUCCI”,第17703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这就是说,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古乔古希公司在第18类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涉案“GUCCI”、“”标识的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其系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但鉴于近年来秀水街市场内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本案古乔古希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曾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此后,古乔古希公司又再次在秀水街市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古乔古希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的该商户仍存在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表明秀水街市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古乔古希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秀水街市场公司有关其未侵犯古乔古希公司商标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朱大富和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七元五角,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蕾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颖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