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严某、被害人童某等人一起在位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的酷kktv的c11包厢内娱乐,被告人严某趁被害人童某上厕所之机,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童某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苹果5白色手机一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严某已将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童某。被害人童某对被告人严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的陈述;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到案经过;6、被告人严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单处罚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