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蕾,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银翔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稼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大张村路口时与路边行走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XX在现场等候。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已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和解协议一份,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XX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