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杜吉庆与朱瑞领、霍庆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庆,朱瑞领,霍庆生,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94号原告杜吉庆。委托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领。被告霍庆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原告杜吉庆诉被告朱瑞领、霍庆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庆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尹洪旺、被告朱瑞领、霍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0时18分许,朱瑞领驾驶鲁V748**微型普通客车沿青州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过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闯红灯过路口的杜吉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吉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瑞领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05.9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瑞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霍庆生,朱瑞领借用霍庆生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霍庆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借给了被告朱瑞领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18分许,朱瑞领驾驶鲁V748**微型普通客车沿青州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过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闯红灯过路口的杜吉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吉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瑞领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III°);2、多处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杜吉庆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外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3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杜吉庆。鲁V748**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霍庆生。被告霍庆生和被告朱瑞领系借用关系。鲁V748**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33.3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刘凤芹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元(3元/天×43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车损481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00元、看车费50元,以上共计59890.99元。被告朱瑞领为原告杜吉庆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院鉴定费单据、购车发票、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看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瑞领承担主要责任,杜吉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被告主张的黄楼卫生院的两份医疗费票据面额分别为345元和170元,共计515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该项费用也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朱瑞领借用他人车辆,且具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资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朱瑞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吉庆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70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朱瑞领赔偿原告杜吉庆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190元的80%即1752元,扣除朱瑞领已赔偿的2000元,原告杜吉庆尚应返还被告朱瑞领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杜吉庆负担307元,由被告朱瑞领负担124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朱瑞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