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万波与蔡小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波,蔡小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孙万波。委托代理人:孙行骥(系原告父亲。被告:蔡小玉。原告孙万波诉被告蔡小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波委托代理人孙行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波起诉称:2008年4月,被告蔡小玉向案外人戴松达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孙万波作担保,三人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后因案外人戴松达多次催讨,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戴松达归还了《借条》,并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蔡小玉归还原告代付的借款1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蔡小玉与原告孙万波于2008年4月11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小玉向案外人孙万波借款10000元及原告孙万波为该笔债务作担保的事实;2、戴松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已向戴松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小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蔡小玉于2008年4月11日向戴松借款1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孙万波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于2013年7月15日代被告蔡小玉归还给戴松1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玉应支付原告孙万波代偿款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