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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卢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现年6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现年35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现年28岁,汉族,本科文化,职员。系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又名戴某某,男,现年6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樊红英,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汤阴县韩庄乡娄湾村借用他人房屋非法行医。2012年11月30日,被害人郭某某慕名找到卢某某,让其治疗腰间盘突出,卢某某为其配置中药,并用擦拭药酒、拔火罐方法配合治疗,期间郭某某一直居住在卢某某家中,并于2012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死于卢某某家中。经鉴定,郭某某系乌头碱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现场提取的药渣内检验出乌头碱药物成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称,要求在严惩被告人卢某某的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配的药没有毒,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汤阴县韩庄乡娄湾村借用他人房屋非法行医。2012年11月30日,被害人郭某某慕名找到卢某某,让其治疗腰间盘突出,卢某某为其配置中药,并用擦拭药酒、拔火罐方法配合治疗,期间郭某某一直居住在卢某某家中,并于2012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死于卢某某家中。经鉴定,郭某某系乌头碱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现场提取的药渣内检验出乌头碱药物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5月21日移交汤阴县公安局,同年5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3.书证: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前科证明。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提取的药渣中检出乌头碱药物成份;郭某某肝脏中检出乌头碱药物成份,含量为0.30ng/g。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某系因乌头碱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7.汤阴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关于对娄湾村卢某某(又名戴某某)行医资格证书查询的说明:卢某某使用的相关证书涉嫌伪造,卢某某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8.江苏省卫生厅及徐州市卫生局证明:戴某某证书不属江苏省卫生厅及徐州市卫生局所发。9.汤阴县卫生局关于卢某某非法行医的卷宗。10.卢某某涉嫌伪造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我丈夫郭某某在汤阴县韩庄乡娄湾村戴某某诊所看病死了,他是11月30日来看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的病,是我村郭某丙介绍来的。我12月5日看过他一次,医生是给他拔罐、吃中药治疗的,他给我说嘴麻,我给戴某某说了,戴某某说没事,是因为空肚子吃药。2012年12月7日下午3点多钟,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难受,嘴麻、胸闷、恶心、上不来气,我就给医生打电话,医生说他在上班,一会回去看看,还说没事,他吃药吃的。第二天,我和女婿到医生的诊所看到郭某某在屋里床上躺着,已经没有心跳了,身体还有点温。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戴某某以前在我们村给别人看病,我跟他学过几个月。2012年11月份,郭庄村的郭大炮找我说让我给他一个朋友看腰腿疼病,我说我没有学会,把戴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他,让他去找戴某某。我听说郭大炮介绍的那个看病的在戴某某那里看病时死在那里了。1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时候,郭某某说他腿疼,让我给他找个医生,我就去找那个姓杨的医生,姓杨的医生说他好久不干了,并把他老师戴某某的电话给了我,让我去汤阴找戴某某看病。我把电话号码给了郭某某,让他联系了。郭某某去世前一天我给他打电话,他说难受,说不上来话,我就赶紧给戴某某打电话,戴某某说正在上班,下班后就回家。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春天,我感觉头晕,身上没劲,卢某某给我拿了一星期的药。随后我嫌他的药贵,就到汤阴药店买了药吃。好了以后,卢某某自己拿钱做了一面锦旗,还请洋鼓洋号,让我把锦旗给他送到家里了。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现任娄湾村支书。卢某某一直在外地,最近两三年回来,村里也没有了住房,就在我村找了一个房子住。他说他在外面一直行医了,还挂了一墙的锦旗。出了事才知道是一个外地的人来这里让卢某某看病,死在这里了。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夏天,卢某某找到我说借住娄湾村我家的旧房子,我同意了。1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我还有一个名字叫戴某某,我是2009年开始在娄湾村给人看病的。2012年11月份的时候,一个老头给我打电话说想找我看腰椎间盘突出,我说那你过来吧。他在我这里看病十多天,我给他吃我配制的中药,还给他腰上擦药酒、拔火罐。我一共给他配了10副中药,老头死时,喝的是最后一副药。出事那天下午三点半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头晕,不舒服,我告诉他到床上躺会儿,我一会儿就回去。后来他女儿和他一个兄弟相继给我打电话叫我回家看看,我就请假回去了。不到四点我回到了家,发现他在我家大门口南墙根躺着,已经死了。我把他抱到床上,给他盖上被子。我怕他的家属来闹,从家里出来坐火车去了成都。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卢某某辩称其配的药没有毒,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意见,经查,有卢某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卢某某所持有的相关证书不属江苏省卫生厅及徐州市卫生局所发,均涉嫌伪造,且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郭某某在卢某某家中接受治疗且在其家吃住,郭某某系因乌头碱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在郭某某死亡现场提取的药渣中和郭某某肝脏中均检出乌头碱药物成份,故对卢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要求卢某某赔偿丧葬费等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丧葬费人民币171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