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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乙安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东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26号原告王乙安(曾用名王磊)。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羽,系旧寨子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东组。诉讼代表人崔红军,系旧寨子村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乙安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寨子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东组(以下简称旧寨子村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安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即将户口登记在旧寨子村东组,系该组的合法村民,但被告村、组土地于2013年被征用之后,被告旧寨子村东组向本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却拒绝给原告发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依照本村制定的征地款分配补偿方案,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乙安198X年X月X日出生,不久即被旧寨子村东组村民刘凤贤夫妇抱养,并于1989年6月26日将户籍登记到旧寨子村(东组)21号(户主为刘凤贤),其与户主的关系登记为“外孙子”。多年来,原告生长、生活在旧寨子村东组,还以旧寨子村东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合作医疗手续和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3月,旧寨子村东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旧寨子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旧寨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旧寨子村东组随后即按照该方案,以每人300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第一批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举证了原告方的家庭户口本、合作医疗证、养老保险手册、户主为刘凤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旧寨子村东组,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属于旧寨子村东组的合法村民,两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30000元征地补偿款是错误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方承认原告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乙安在1989年即被旧寨子村东组村民刘凤贤抱养(收养),并将户口登记在旧寨子村东组,虽然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是我国的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才开始正式实施的,所以不能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来约束之前的收养行为,在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王乙安和刘凤贤的亲属关系已经成立;且王乙安一直长期居住和生活在旧寨子村东组,其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故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原告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旧寨子村东组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300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旧寨子村东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旧寨子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且对旧寨子村东组之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负有管理监督责任,故其应对旧寨子村东组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东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乙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王乙安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东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旧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