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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荣寨上诉李永红离婚后财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寨,李永红,王爱芳,李森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寨,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绪维,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系上诉人之姨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芳,女,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森,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寨与被上诉人李永红、王爱芳、李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荣寨及其委��代理人田培群、颜绪维,被上诉人李永红、王爱芳、李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陈荣寨与李永红于2009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孩,取名李欢,生于2005年7月22日,随原告共同生活。李永红有一男孩,取名李森,生于1992年9月23日。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李永红家北院建造一卫生间(约10平方米),2012年4月份在南院建造砖混结构平板房一间(约30平方米),同时对北院原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20000元。其建造的洗澡间、南院平板房宅基均系祖遗宅基,1996年8月31日韩城市人民政府将该宅基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李永红之父李元林,李元林于2007年10月已病故。陈荣寨与李永红结婚后与王爱芳、李森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陈荣寨与李永红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在��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为:L610581-2012-000375。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李永红和女方陈荣寨之间因为性格不合,经过慎重考虑,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如下:一、关于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的协议,婚配期间无子女,离婚时女方无身孕。二、关于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的协议,婚配期间有港田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女方所有。婚配期间无住房。三、婚配期间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婚配期间无债权债务。四、其他协议说明,我们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协议能自觉遵守,并保证不违反国家集体利益,不侵害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助费的请求。原审认为,陈荣寨与李永红结婚后和被告李永红母亲、儿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韩城市祖遗宅基北院建造一10平方米卫生间,南院宅基上建造一30平方米平板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该家庭财产相应的份额。陈荣寨与李永红双方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但对家庭新建造的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应予支持。因所建造的房屋宅基地属祖遗宅基,故应判决上述家庭共同财产归李永红、王爱芳、李森所有,由李永红、王爱芳、李森给原告陈荣寨支付共同财产折值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河渎村一组李永红家北院建造的10平方米卫生间、南院建造的30平方米平板房归李永红、王爱芳、李森所有。李永红、王爱芳、李森支付陈荣寨房屋折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荣寨、李永红、王爱芳、李森各负担200元。宣判后,陈荣寨不服,提���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涉案祖遗宅基早已收归集体所有,原审未予认定。二是原审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南院所建一间平板房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陈荣寨与李永红结婚后与王爱芳、李森共同生活,期间相继共同在北院建造一卫生间,在南院建造平板房一间,陈荣寨主张该新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其与李永红协议离婚时,双方关于住房问题约定婚配期间无住房,故应认定属家庭共同财产,归李永红、王爱芳、李森与陈荣寨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在不损害共有人利益之前提下进行,南院宅基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永红之父李元林,在南院,陈荣寨仅对其中的一间平板房享有共有权,对南院其他财产并不享有权利,双方对共有财产的价值无异议,原审对房屋折价予以分割正确。陈荣寨请求将南院判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审 判 长  吴丽宁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