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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月5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来到其朋友李某的住处(芙蓉区长善路婚庆广场南侧工地样板房内)做客。5月13日零时许,符某某睡觉醒来后见李某的黑色iPhone4手机和李某工友江某某的黑色酷派8077型手机均放在床边充电,江某某的钱包则放在床头边桶子上的裤子外面,顿起盗窃之意。当日1时许,符某某趁李某、江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两部手机和江某某钱包内500元现金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符某某将盗得的黑色iPhone4手机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一个二手手机店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黑色酷派8077型手机被符某某自己使用,从江某某处盗得的500元现金也被符某某挥霍。2013年8月4日12时许,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对符某某盗窃来的并留给自己使用的黑色酷派8077型手机依法扣押,该手机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江某某。经鉴定,李某被盗的黑色iPhone4(8G)手机价值2144元,江某某被盗的黑色酷派8077型手机价值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江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估价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符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