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汪水平与程松应、陶林山、马鞍山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平,程松应,陶林山,马鞍山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汪水平,女,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松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陶林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芮元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胡晓虎,经理。原告汪水平诉被告程松应、被告陶林山、被告马鞍山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被告程松应、被告陶林山、被告程松应、陶林山共同委托代理人恽奎银、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平诉称:2012年5月14日6时28分许,被告程松应驾驶皖E3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塘派出所西侧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右转弯经非机动车道欲进加油站时,该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皖医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18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松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3年7月12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按道标标准评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为13个月、护理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10个月。皖E318**��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陶林山,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泰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对原告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664.52元[其中医疗费1311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20元/天×183天)、误工费49770元(126元/天×395天)、护理费33402元(111.34元/天×300天)、营养费7500元(25元/天×300天)、交通费3660元(2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176601.50元(21024元/年×20年×42%)、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被告程松应、陶林山辩称: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属实。陶林山是皖E318**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程松应是陶林山雇请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后,程松应支付了门诊检��费用3000元,陶林山支付了医疗费266553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承保不计免陪),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日应为270日、护理日应为1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E318**号大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属实。因皖E318**号大货车运营效益均归实际车主陶林山,故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后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陶林山弥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6时28分许,陶林山雇请的驾驶员程松应驾驶皖E31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宏泰公司名下运营,陶林山为该车实际车主,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承保不计免陪)]沿芜湖市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塘派出所西侧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右转弯经非机动车道欲进加油站时,该车右侧与汪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水平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松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水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水平即被送往皖医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大腿及会阴部碾压伤;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腹腔内出血;4、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增强营养、右大腿愈合抗疤痕治疗,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8日,汪水平因右大腿外伤后溃疡伴感染、右股骨骨髓炎又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1月3日出院。2013年1月4日,汪水平因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伴窦道形成,再次入该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个月、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汪水平医疗费共计397724元,汪水平自付了131171元、陶林山支付了256553元、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3年7月12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按道标标准评定汪水平身体损伤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为13个月、护理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10个月。汪水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松应驾驶证、皖E318**号车行驶证、保险卡、原告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被告陶林山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1171元(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不属其损失范围);2、残疾赔偿金176601.60元(21024元/年×20年×42%,原告户籍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区,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下同);3、误工费49140元(126元/天×390天,本院根据司法���定意见书确定,下同);4、护理费33402元(111.34元/天×3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20元/天×183天);6、营养费366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7、交通费1830元(10元/天×183天);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被告程松应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上合计437364.6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车损2000元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保公司为皖E31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因交强险按无过错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因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中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总额290873.60元(为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第2、3、4、7、8、10项损失之和),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因被告程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未附加承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任险部分对原告其余损失327364.60元(437364.60元-11000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61891.70元。以上累加,被告人保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891.70元(110000元+261891.70元)。被告程松应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行为实施人、被告陶林山作为皖E318**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宏泰公司作为皖E318**号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的原告其余损失65472.90元(437364.60元-371891.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水平各项损失371891.70元;二、被告程松应、被告陶林山、被告马鞍山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水平各项损失65472.90元;三、驳回原告汪水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5元,原告��水平承担175元,被告陶林山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