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有贤与周彤彤、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贤,周彤彤,鲍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张有贤。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周彤彤。被告鲍武。原告张有贤与被告周彤彤、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彤彤、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周彤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周彤彤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2月29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4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彤彤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期、借款利率的约定。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彤彤、鲍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周彤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周彤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张有贤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贰分。借款人:周彤彤2012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周彤彤、鲍武于2008年8月1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周彤彤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彤彤、鲍武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彤彤、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彤彤、鲍武归还原告张有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