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正与郝维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郝维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463号原告孙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维玮,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孙正与被告郝维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胡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郝维玮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正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正诉称:2011年12月20日,郝维玮因经济紧张向孙正借款现金9万元,并向孙正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郝维玮一直未予归还该笔款项,孙正曾多次催促要求郝维玮还款,郝维玮一直躲避不予理睬。孙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郝维玮支付孙正借款9万元整,支付同期借款利息(2011.12.20-2012.1.19)45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2.1.19-2013.5.13)30592元;2,诉讼费由郝维玮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正称上述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4%的4倍计算478天。原告孙正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郝维玮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孙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郝维玮(甲方)与孙正(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第五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的,则甲方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外,甲方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郝维玮向孙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郝维玮(身份证×××)从孙正处借人民币现金9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1月19日还清。孙正称郝维玮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孙正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维玮向孙正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郝维玮向孙正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郝维玮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孙正要求郝维玮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正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要求郝维玮支付借款利息45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郝维玮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59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经本院核算,借款利息457.5元(90000元×6.1%÷1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日期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2013年5月13日共480天,孙正实际按478天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0592元(90000元×(6.4%×4)÷12个月÷30×478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维玮偿还原告孙正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四百五十七元五角、逾期还款违约金三万零五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郝维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由被告郝维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