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许××,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被告朱××。原告方××诉被告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此,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许××的账户。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朱××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许××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款方××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许××、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许××、朱××负担。此款方××已预缴,其同意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