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与卢如辉、刘小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雷伯方。原告封善坚。原告封善远。原告封善杏。原告封善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如辉。被告刘小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与被告卢如辉、刘小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日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伯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被告卢如辉、刘小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雷伯方是封建崇的遗孀,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是封建崇的子女,两被告是夫妻。封建崇生前与原告雷伯方共同经营废品购销生意,并与两被告开办的纸厂有废纸买卖关系往来。2009年12月22日,被告卢如辉向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购买废纸,价款共26500元,因当时被告卢如辉暂无钱支付货款便立下欠条给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收执。但在此后,经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多次追讨欠款,两被告仍没有清偿。2013年5月31日,封建崇去世。封建崇的父亲封桂庭于1986年1月去世,母亲黄瑞英也于1983年4月去世,原告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是封建崇的法定继承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如辉、刘小惠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份、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死亡证明书一份、玉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封建崇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资格和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封建崇废纸款26500元的事实。被告卢如辉、刘小惠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时间,欠货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0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才起诉到法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如辉、刘小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与被告刘小惠无关,欠条名字是卢如辉的,并且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是原件,故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是夫妻关系,封建崇生前与原告雷伯方经营废品购销生意,2009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封建崇和雷伯方购买废纸,总货款为是26500元,被告卢如辉立下欠条给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收执,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雷伯方和封建崇多次追讨,但二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是封建崇的子女。封建崇的父亲封桂庭于1986年1月去世,母亲黄瑞英于1983年4月去世。本院认为,封建崇与被告卢如辉之间设立的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如辉在与封建崇发生废纸买卖中,应当履行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被告卢如辉主张清偿,所以,两被告提出原告的本案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债权人封建崇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如辉、刘小惠应向原告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支付货款人民币265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卢如辉、刘小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