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冯莫艳、王雪等与吉家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莫艳,王某,王雨琴,王雨英,王雨兰,王雨生,吉家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冯莫艳。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冯莫艳。原告王雨琴。原告王雨英。原告王雨兰。原告王雨生。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霞,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家勇。委托代理人柳颖。原告冯莫艳、王某、王雨琴、王雨英、王雨兰、王雨生诉被告吉家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莫艳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霞、被告吉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莫艳、王某、王雨琴、王雨英、王雨兰、王雨生诉称,因被告与原告冯莫艳的丈夫王某某是朋友,故2000年3月起,被告就租赁六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下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王某某2005年6月7日去世后,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均遭被告拒绝。故现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下的房屋。被告吉家勇辩称,因为1999年被告本人的房屋动迁后,通过介绍人的介绍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分楼上楼下,楼下归王某某,楼上归他哥哥,王某某把自己楼下的14.8平方米房屋卖给被告,房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我在2000年1月支付给王某某1万元,2月份又付了2万元,2000年开始被告入住系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系争房屋是被告购买下的,现在该房被告需要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雨琴、王雨英、王雨兰、王雨生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房屋原权利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于1998年7月23日死亡,其妻张某某于2000年1月18日死亡,王某某与张某某育有王雨生、王雨琴、王雨英、王雨兰、王某某五名子女。冯莫艳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系冯莫艳和王某某的女儿,2005年6月7日王某某死亡。2010年11月原告王雨琴曾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后本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房屋由王雨琴、王雨英、王雨兰、王雨生、冯莫艳、王某按份共有,王雨琴享有该房五分之一的权利,王雨英享有该房五分之一的权利,王雨兰享有该房五分之一的权利、王雨生享有该房五分之一的权利、冯莫艳享有该房二十分之三的权利、王某享有该房二十分之一的权利……。2011年8月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王雨琴、王雨英、王雨兰、王雨生、冯莫艳、王某。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00年始被告居住该房至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现被告占有系争房屋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居住该房曾支付过对价,但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的权属仍属原告所有,如就房屋买卖产生其他债权,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家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XXX号下的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吉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