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某诉宋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宋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宋某乙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阎良区关山镇刘家村和平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路边等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现在,原告经住院治疗已出院但还需休息康复。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98.69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2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008.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第一时间拉原告去医院,并支付了费用,当时撞了也没有人说,我没有看见。原告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1124.7元及2000元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宋某乙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阎良区关山镇刘家村和平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的原告宋某甲撞伤。原告宋某甲随即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观察治疗,后转至西安六三零医院住院治疗,后再次转至富平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右肘、腰部、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乙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宋某甲无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乙已支付医疗费1124.7元,并另行给付原告宋某甲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宋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甲人身损害,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日×45日)、误工费9360元(60元/日×156日)、护理费2700元(60元/日×45日)、交通费119元,共计20152.39元。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124.7元并向原告宋某甲垫付2000元,要求对垫付款予以返还,因被告宋某乙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垫付款不予返还,在原告宋某甲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宋某乙应支付原告宋某甲赔偿款共计1702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赔偿款17027.6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因原告宋某甲已预交,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赔偿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