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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李仕育诉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第三人黄丽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育,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黄丽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李仕育。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负责人李庆辉,场长。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丽芳。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育诉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第三人黄丽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黄丽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第三人黄丽芳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一份《雷马五队蔬菜项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金、违约责任等。被告在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及青苗费,但2012、2013年两年的承包金共计24401.8元,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承包金及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440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220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本案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以12200.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本案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8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面积明细表,拟证实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为14.354亩。被告辩称: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第三人黄丽芳向场部提出书面报告,认为原告发包的土地包含有其及其母亲的承包地,要求农场处理。被告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是因为双方有争议,而不是被告故意不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应得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拟证实第三人黄丽芳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土地纠纷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实原告、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3、土地分配情况,拟证实武帽农场雷马五队土地分配情况。第三人述称: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有0.9亩属于第三人,要求被告从未支付的承包金中将0.9亩份额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实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2、证明,拟证实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有第三人的承包地;3、经营土地情况表,拟证实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4、征收费用计划表,拟证实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且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可综合了证实第三人的承包地原由原告家人接管、现仍由原告家人经营以及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有0.9亩属于第三人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和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雷马五队职工。2000年,雷马五队根据南宁华侨投资区及武帽农场的要求,重新调整分配职工土地。原告家人分得21.77亩,并与武帽农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父亲李某在合同上签名。第三人及其母亲黄某分得6.4亩,也与武帽农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署名有“黄丽芳”,原告父亲李某也作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06年5月21日,武帽农场对雷马五队农业用地情况进行核查,在对第三人黄丽芳用地情况进行核查时做出了《农业用地情况核查表》,记载了黄丽芳分得承包地的面积为6.4亩等内容,原告父亲李某亦在该核查表上签名。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武帽农场签订一份《雷马五队蔬菜项目土地承包合同》,并附有雷马五队队长黄某照制作的《武帽农场雷马五队租地面积明细表》。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14.354亩土地承包给武帽农场,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被告须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承包金数额为:第1至第5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850元,第6至第10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935元,第11至15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020元,第16至20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105元,第21至25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190元,第26至30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275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单方面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承包金总额的20%向原告赔偿。合同后,被告武帽农场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2012及2013年的承包金至今未付。2012年4月,第三人以原告家人拒不退还其承包地为由,请求被告武帽农场处理。被告武帽农场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被告据此不向原告支付2012、2013年的承包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其中位于《武帽农场雷马五队租地面积明细表》序号48、地块名为“共至”的1.554亩土地中有0.9亩土地属于第三人承包地。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该承包地继续发包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将自2012年起其应享有的承包金份额直接向第三人支付。黄某于2001年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14.354亩土地的承包问题签订了《雷马五队蔬菜项目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土地是否包含第三人承包地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发包给被告的14.354亩土地经营权全部由其享有,提交了承包合同及明细表,第三人则主张其中的0.9亩经营权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雷马五队证明及黄某仙、潘某斌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综合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彼此之间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订立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有0.9亩经营权属于第三人享有,因第三人亦同意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要求被告从未支付的承包金中按0.9亩份额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虽然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但被告以此为由不向原告支付2012、2013年的承包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实际应得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另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除了利息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仕育向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发包的14.354亩土地中有0.9亩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黄丽芳享有(该地块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雷马五队,地名为“共至”即《武帽农场雷马五队租地面积明细表》序号48所指地块);二、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向原告李仕育支付2012、2013年土地承包金22871.8元(13.454亩×850元/亩×2年);三、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向第三人黄丽芳支付2012、2013年土地承包金1530元(0.9亩×850元/亩×2年);四、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向原告李仕育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143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以22871.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五、驳回原告李仕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45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