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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川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开德与曹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德,曹会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川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开德,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梁迎春,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曹会菊,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6日,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告李开德与被告曹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德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会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德诉称,2010年被告曹会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偿还完毕,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给我归还借款,我多次催收无果,2012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法院通知了被告,我与被告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后我便撤诉,并定于当日下午签订书面协议,但当日下午被告无影无踪,被告欺骗了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会菊一次性给我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曹会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会菊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李开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开德同志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按两年付清”。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开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李开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曹会菊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被告曹会菊向原告李开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从借款之日,被告与原告确立了借贷关系,被告曹会菊负有向原告李开德还款的义务。根据借条上显示双方的约定,被告曹会菊应从借款之日起两年之内向原告李开德偿还完毕所借款项,但至两年期满之日,被告曹会菊也未向原告李开德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曹会菊违法了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开德向被告曹会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开德诉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并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会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德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计息时间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被告曹会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会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芬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