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保成与卢李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保成,卢李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白保成,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李宁,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住太原市。原告白保成与被告卢李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成委托代理人覃利斌,被告卢李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保成诉称,2013年8月20日9时15分,被告卢李宁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家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街红楼站牌前,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认定,被告卢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搓裂伤、左股骨骨折等,现原告仍在住院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卢李宁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也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现原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李宁截止在起诉日赔偿原告医疗费86555元、护理费2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999元;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李宁辩称,事故过程无异议,我没有能力赔偿,赔偿不了这么多,合理的赔偿范围,我可以分期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其他的损失,因时长无法确定,建议原告治疗终结定残之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卢李宁驾驶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家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街红楼站牌前,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经认定,被告卢李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于2013年8月28日下达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11月4日已产生医疗费96537.45元,其中被告卢李宁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医疗费,欠医院医疗费为75537.45元。2013年9月22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及注意事项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并加强营养;留陪侍人二人。因被告未对原告现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立案止,原告住院时间为41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21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23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白一清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护理原告41天计算为10386.3元,护理人白亮清月工资为1800元,护理原告41天计算为246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卢李宁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李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卢李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现已垫付不应再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李宁承担。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41天。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1000元及现欠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卢李宁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两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该请求。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该请求。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该请求。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846.3元。二、被告卢李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5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30元。三、驳回原告白保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卢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