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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与陈达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满,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满。委托代理人:谢东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伟清。委托代理人:丁扬。上诉人陈达满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达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子、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原告牌门村村委会与被告陈达满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本村倒进山地方面积144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42年3月16日,其中2012年至2022年无偿给被告开荒种植,2022年至2042年承包费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还对承包期届满后山上果木、建筑物处置作了约定。被告陈达满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9日,牌门村部分村民代表追加同意村两委将牌门村倒进山承包给陈达满的决定,在该份笔录中签字的人共有26人,其中属于牌门村村民代表的有21人。另查明,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共有村民代表37人。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达满签订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且承包合同内容明显损害集体利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查,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牌门村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承包方案,但部分村民代表在2012年3月1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该部分村民代表对签订承包合同一事的追认与同意。但由于牌门村村民代表实际人数为37人,而追认、同意并签字的村民代表为21人,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定人数,故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5000元承包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抗辩,原告既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有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被告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达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达满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陈达满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共有村民代表37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倒进山144亩山地承包给上诉人的村民代表仅为21人,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定人数。以上认定的事实系混淆了自然村和行政村概念。牌门村系由两个自然村构成,分别为牌门村和西方洋村组成,其中牌门村有六个生产队组成,即1-6生产队,其村民代表共有31人,西方洋村共有村民代表6人。而涉案倒进山属于牌门村所有,就倒进山承包的表决权仅牌门村的村民代表享有,而西方洋村村民代表无权表决,在计算有表决权的村民代表总数时不能将西方洋村的村民代表列入。因此,有表决权的村民代表总数应为31人,而不是37人。本案牌门村21名村民代表同意将倒进山承包给上诉人,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民主议定程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是属于《农村土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家庭承包,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退一步讲,即使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家庭承包,且牌门村村民代表37人,21人村民代表签字,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不必然导致本承包合同无效。三、从合同实际履行,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承包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自从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就投资近50万元开荒种植了60亩左右的树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台天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同时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陈达满与被上诉人天台县坦头镇牌门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合同涉及集体土地144亩,应属于被上诉人所在村的重大事项,应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而非由生产队独立管理。被上诉人村民代表实际人数应为37人,而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追认并签字的代表为21人,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法定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无效。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投资款50万元的赔偿,属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上诉人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达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异代书记员 赵灵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