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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强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男。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强系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销售员,其在被派驻天津地区从事销售业务期间,为使在天津承接管道施工的个体户陈某某(另案处理)能够赊销到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工程用铸管,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间,四次盗用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通过吴强向陈某某发送货物价值2735688.10元。至2011年2月2日,陈某某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已实际向吴强支付货款2462867元,被告人吴强将其中支付给徐州光大铸管有限公司的14万余元予以侵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侯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编号为WUQ081118TJH-07、WUQ090728TJH-04、WUQ090810TJH-05、WUB091106TJH-07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货物签收单、记帐凭证、相关银行卡查询记录,账户交易记录、存取款回执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王某书写的单据、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陈某某提存80万的收据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吴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收到陈某某给其的231万元中包括陈某某向其购买新兴铸管的100万元货款、其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陈某某帮助其“倒支票”的80万元,该231万元均不是徐州光大公司的货款。原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31万元中有陈某某向其购买新兴铸管的100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强购进价值共计895593.45元的新兴铸管,分别销售给徐某某、陈某某二人,其中徐某某从吴强处购得价值377125元的新兴铸管,陈某某购得价值518468.45元的新兴铸管。陈某某应支付给吴强的新兴铸管货款并非100万元,且支付新兴铸管的钱并未计算入职务侵占数额。该事实有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新兴铸管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关于“231万元中有80万元是陈某某帮助其‘倒支票’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某从吴强处进货,除用现金结账外,还使用其岳父赵某某为出票人的七张支票与吴强结账。吴强将其中五张合计109.4万元的支票通过陈某某由李某某实际经营的天津佰益丰商贸有限公司兑换成现金,其中两张票面金额计19.4万元现金支付给陈某某,另外三张票面金额计90万元现金汇入了圣戈班(徐州)铸管有限公司的账户而非吴强的个人账户。关于“231万元中有其向陈某某所借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陈某某亦否认二人之间存在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仅认定吴强非法占有14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慧雅审 判 员  李军川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