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商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娟与邓光平、王桂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邓光平,王桂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商重字第8号原告杨娟,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平,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桂芸,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光平之妻。委托代理人赵胜、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与被告邓光平、王桂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光平、王桂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6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0)肥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6月27日,两被告以该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8月14日,原告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审理。后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军,被告邓光平、王桂芸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李立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合法取得王宝臣在被告邓光平处债权60万元。2007年8月24日王宝臣向被告邓光平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此债权,但两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拒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光平、王桂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二人与原告及王宝臣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款条是我出具给阴其镇的。具体情况是:2008年11月26日,阴其镇及其妻子王宝英欲将位于肥城市石横镇中高余市场的门头房卖给我。当日,阴其镇、王宝英向我出具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格为100万元,我向阴其镇、王宝英支付现金40万元,阴其镇、王宝英向我出具收到10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一份,同时我答应两天内支付阴其镇、王宝英剩余的购房款60万元。后经向银行核实,因阴其镇未还清房屋银行贷款,房屋无法办理过户。2008年11月29日为了冲抵阴其镇、王宝英向我出具的收到10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因我实际支付购房款40万元),应阴其镇的要求,我就向阴其镇出具了数额为60万元的欠款条,因双方并非实际欠款,所以当时就把还款日期划掉了。后我得知阴其镇将该房屋又抵押给了一个叫徐强的人,我就告诉阴其镇、王宝英不再购买该房屋,并多次找阴其镇要求其退还现金40万元及数额为60万元的欠款条,但阴其镇称欠款条找不到了,钱已用于还账。直到本案原告起诉我,我才见到该欠款条。总之,原告主张的转让的债权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9日由邓光平签名的欠款条一份,欠款条内容为:“欠款条,欠款人:邓光平,欠款日期2008年11月29日,今欠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欠款事由本欠款条长期有效,还款日期×年×月×日,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滞纳金×元,欠款单位或电话个人签字章邓光平,担保人签字及电话均为空白。”原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该欠款条由王宝臣持有,系被告邓光平向王宝臣出具的,后来王宝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娟。被告邓光平对该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欠款条确系其出具,但该欠款条是在向阴其镇购买房屋时,因未付清全部房款为冲抵收据而出具给阴其镇的,该欠款条与王宝臣没有关系,对此阴其镇在侦查机关及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均予以认可,故该欠款条不能认定被告邓光平与王宝臣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甲方:杨娟,乙方:王宝臣,2008年11月29日,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二街居委会邓光平借乙方现金陆拾万元(¥600000.00元)整,因乙方欠甲方现金,现就乙方的债权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受让乙方邓光平处的债权60万元整。二、协议签订后,乙方把邓光平所出具的欠条转给甲方。三、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通知邓光平债权转让事宜。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杨娟,乙方:王宝臣,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王宝臣将涉案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杨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未注明王宝臣欠杨娟多少钱,协议中称系邓光平借王宝臣现金60万元,但本案涉及的是欠款条,并非借条;王宝臣取得该欠款条不合法,导致该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3、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邓光平先生:2008年11月29日,你借我现金陆拾万元(¥600000.00)整,望接此通知后,把欠我的陆拾万元向杨娟清偿。特此函告,王宝臣,二00九年八月十二四日”。原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王宝臣曾向被告邓光平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质证称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因王宝臣取得该债权不合法,该债权转让的日期不确定,所以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无效。4、肥城市邮政局出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回执各一份,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是王宝臣,地址是胶州市东路469号(胶州西路277号)一号楼1单元702室,收寄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收寄局是肥城,收件人是邓光平。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王宝臣向被告邓光平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由两被告的女儿XX签收的。被告质证称,XX系两被告的女儿,详情单上的王宝臣的签名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书写,并且王宝臣住在胶州市却到肥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原件及收据原件各一份,协议内容为:“购房协议,卖方阴其镇、王宝英(甲方),买方(乙方)空白,(1)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中高余市场一排9号两间三层所有房产和车库,住宅面积为439平方米;(2)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0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乙方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每天40000元支付违约金,并应在交房当日甲方将产生的水电物业等一切费用结清。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阴其镇、王宝英在出卖方一栏签名并摁手印,2008年11月26日。”收据的内容为:“收据,收款单位王宝英、阴其镇,收款日期2008年11月26日,今收到邓光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收款单位签字盖章王宝英、阴其镇。”两被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阴其镇、王宝英曾协议将其位于中高余市场的房屋卖给两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格是100万元,当天阴其镇、王宝英向被告邓光平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据一份。但实际上邓光平仅支付阴其镇、王宝英现金40万元,因担心阴其镇未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还清,所以答应两天后再支付剩余的60万元。后因阴其镇未能还清银行贷款等原因,所以房屋买卖未成,为冲抵阴其镇、王宝英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所以被告邓光平才向阴其镇、王宝英出具的60万元的欠款条。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交易规则;以上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执法办案公开回告单一份,两被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邓光平曾向肥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阴其镇合同诈骗,该队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侦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该回告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时间是2011年3月7日,而原审判决是在2011年1月做出的。应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在肥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侦查人员对阴其镇的讯问笔录一份,讯问时间是2011年4月3日,讯问地点是肥城市看守所,阴其镇在该笔录中供述:2008年他花了80余万元购买的位于肥城市石横镇中高余市场的三层房子。因急用钱,他和妻子王宝英找到邓光平,想借邓光平100万元,并把这套房子顶给邓光平,就在2008年11月26日签了份购房协议。当时邓光平说没这么些钱,当天支付给他40万元现金,剩余的60万元答应在11月29日再支付给他。到了11月29日,他就让邓光平出具了这份60万元的欠条。当时他购买这个房子时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邓光平担保的。他卖房子给邓光平时,他没还清银行贷款,也没有告诉邓光平这个事。邓光平支付他的40万元钱,他都还债了。后来他没把房子卖给邓光平,他把这个房子顶给徐强了,40万元钱他也没有退给邓光平。邓光平找他退回60万元的欠条,他没有找到,后来他知道王宝英把那张欠条放到她弟弟王宝臣那里了。办案人员从法院卷宗中复印的本案中的60万元的欠款条就是他出具给邓光平的欠条。对该讯问笔录,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阴其镇应出庭作证;阴其镇关于买卖房屋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阴其镇与被告邓光平存在利害关系,阴其镇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称阴其镇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另外,2010年9月20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石海峰、张成胜曾对阴其镇进行调查,阴其镇在该笔录中称:他和邓光平是朋友关系,王宝臣系他内弟。对于2008年11月29日的60万元的欠条,是他在2008年11月26日与邓光平签了份买房合同,房价是100万元,他给邓光平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条,但当时邓光平实际支付了40万元,所以后来他就让邓光平向他出具了这张60万元的欠条。这张欠条与王宝臣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他持有。他从肥城走了后,去青岛胶州王宝臣家中住了一段时间,从王宝臣家走时,他把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等都放在王宝臣家了。后来他把房子抵押给徐强了,没法向邓光平交付房子,事实上他现在欠邓光平40万元。他不敢出庭作证,因为欠债太多。至于欠条到了杨娟的手中,他想可能是他向杨娟的丈夫杨涛借钱,王宝臣做的担保,王宝臣为偿还杨涛的借款,就把这个条给的杨娟。但实际上这个欠条和王宝臣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称,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阴其镇应出庭作证;阴其镇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阴其镇与邓光平关系较密切,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邓光平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6日,阴其镇及其妻子王宝英因急需用钱与被告邓光平达成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邓光平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阴其镇、王宝英位于肥城市石横镇中高余市场一排9号的两间三层房屋,房屋价格为100万元,约定邓光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因之前阴其镇购买该房屋时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邓光平提供的担保,邓光平为核实阴其镇是否已还清银行贷款,当天仅支付阴其镇、王宝英购房款现金40万元,并答应在2008年11月29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60万元。当天,阴其镇、王宝英向邓光平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据,收款单位王宝英、阴其镇,收款日期2008年11月26日,今收到邓光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收款单位签字盖章王宝英、阴其镇。后被告邓光平经核实得知阴其镇未还清银行贷款,并且又因阴其镇把该房屋抵押给徐强,导致阴其镇、王宝英无法向邓光平交付房屋。2008年11月29日,为冲抵阴其镇、王宝英向邓光平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被告邓光平向阴其镇、王宝英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欠款人:邓光平,欠款日期2008年11月29日,今欠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欠款事由本欠款条长期有效,还款日期×年×月×日,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滞纳金×元,欠款单位或电话个人签字章邓光平,担保人签字及电话均为空白。”后被告邓光平找阴其镇要求换回欠款条,并退还现金40万元。阴其镇以欠款条未找到为由未换回,现金40万元已用于还债为由也未退还。后该欠款条流入王宝英的弟弟王宝臣手中。2009年8月24日,王宝臣与原告杨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甲方:杨娟,乙方:王宝臣,2008年11月29日,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二街居委会邓光平借乙方现金陆拾万元(¥600000.00元)整,因乙方欠甲方现金,现就乙方的债权转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受让乙方邓光平处的债权60万元整。二、协议签订后,乙方把邓光平所出具的欠条转给甲方。三、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通知邓光平债权转让事宜。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杨娟,乙方:王宝臣,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2009年8月25日王宝臣通过肥城邮局向被告邓光平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邓光平先生:2008年11月29日,你借我现金陆拾万元(¥600000.00)整,望接此通知后,把欠我的陆拾万元向杨娟清偿。特此函告,王宝臣,二00九年八月十二四日”。2009年8月25日该邮件由两被告的女儿XX签收。后被告邓光平、王桂芸未向原告杨娟付款。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1)肥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阴其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王宝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通过以上条件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宝臣与被告邓光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被告邓光平辩称其与王宝臣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60万元的欠款条系因购买房屋其向阴其镇、王宝英出具的,为证实该主张,被告邓光平向法院提交了阴其镇、王宝英向其出具的购房协议、收据及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回告单,结合法院工作人员对阴其镇的调查笔录,特别是在侦查机关调取的阴其镇因涉嫌犯罪在被侦查机关羁押期间作出的对本人不利的供述,综合以上证据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邓光平与阴其镇、王宝英之间曾就房屋买卖达成过协议,涉案的60万元的欠款条是邓光平为冲抵阴其镇、王宝英向其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因为当时约定的房价为100万元,而邓光平当天仅支付40万元的现金)而向阴其镇、王宝英出具的,故阴其镇、王宝英应为该欠款条的合法持有者。现原告杨娟持有该欠款条,并主张系从王宝臣处取得,因该欠款条未注明原债权人,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宝臣系该欠款条注明的60万元欠款的合法债权人。故原告依据欠款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娟对被告邓光平、王桂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11800元由原告杨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代理审判员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