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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嘉兴华邦花卉有限公司、叶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嘉兴华邦花卉有限公司,叶茂,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朱吉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负责人:卓少平。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嘉兴华邦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忠。被告:叶茂。被告: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承桦。被告:朱吉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华邦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叶茂、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朱吉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100251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债务人(即被告花卉公司)声明对全部条款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同意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详见33100620110025179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为原告与被告花卉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所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186907元整;之后,双方依据合同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花卉公司需求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花卉公司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3030120120009214、33030120120009778,约定为被告花卉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花卉公司开具了号码分别为21463025、21463066,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花卉公司未按约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按约分别垫付了3982410元及4000000元,进行了承兑。原告依据上述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为被告花卉公司垫付的人民币7982410元款项,已转为被告花卉公司的逾期贷款;故至今尚结欠原告本金798241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2002096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债务人(即被告花卉公司)声明对全部条款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同意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详见33100620120020961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为原告与被告花卉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所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600万元整;并明确包含本诉状上述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依据合同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花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218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花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整,发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合同确定的担保方式为以编号为33100620110025179、33100620120020961《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花卉公司,但被告花卉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至今共结欠原告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经债务人(即被告花卉公司)声明对全部条款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自愿为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花卉公司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及本诉状上述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吉初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被告花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218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3030120120009214、3303012012000977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意以其投资于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20%的股权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双方依据合同办理了相关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另,被告叶茂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明确其对被告花卉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上述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花卉公司、叶茂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置业公司、朱吉初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花卉公司、叶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241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其余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被告朱吉初所有的质押于原告处的富邦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置业公司对被告花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属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为被告花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清单、承兑汇票、进账单、记账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花卉公司承兑汇票及垫付承兑款项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楼牌编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为被告花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花卉公司向原告借款等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为被告花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吉初为被告花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以其所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7、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茂为被告花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花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花卉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了款项,也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花卉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汇票垫付款、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花卉公司未按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各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故被告花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立即归还尚欠的款项本息的民事责任,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叶茂应按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向原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华邦花卉有限公司、叶茂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241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他项权证)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朱吉初出质的权利(详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华邦花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12元,由被告嘉兴华邦花卉有限公司、叶茂、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朱吉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