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某(2013)25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山公园南门东侧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董某、王某、韩某、赵某、孟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董某、王某、韩某、赵某、孟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8月29日,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逯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