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宋淑兰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程艳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宋淑兰,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号。法定代表人:郑良,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号。法定代表人:刘争鸣,该厂厂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永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冠力,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一审被告:程艳芹,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申诉人宋淑兰因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齐礼阎劳教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程艳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纪勇,齐礼阎劳教所委托代理人宋铎到庭参加诉讼。倩神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程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9日倩神化工厂向宋淑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曹永顺在收据上方注明:为保证还款,以程艳芹、刘月霞房证作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倩神化工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6日,曹冠力、曹永顺向宋淑兰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倩神化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兴华、王晓燕、宋淑兰、张玉珍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们五兄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宋淑兰催要,倩神化工厂至今未归还。宋淑兰要求倩神化工厂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7万元。要求齐礼阎劳教所、曹冠力、曹永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程艳芹以在二七区齐礼阎13号院1号楼4单元41号的私有房产(78.74平方米)承担保证责任,宋淑兰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宋淑兰和倩神化工厂之间的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倩神化工厂不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计算。曹冠力、曹永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宋淑兰称齐礼阎劳教所出资不实,要求齐礼阎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程艳芹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一、倩神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淑兰借款20万元及利息6.37万元。二、曹冠力、曹永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淑兰对齐礼阎劳教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宋淑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倩神化工厂、曹冠力、曹永顺负担。曹永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2004年5月20日曹永顺代表倩神化工厂与宋淑兰、王晓燕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宋淑兰等人向倩神化工厂投资4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用于合作经营燃料油。宋淑兰的代理人王兴华称,该协议下方“宋淑兰、王晓燕等”的签名系其代书。2、2005年10月1日,曹永顺代表倩神化工厂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倩神化工厂与宋淑兰、王晓燕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无效;同日,曹永顺代表倩神化工厂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单位因经营石油需要,于2004年4月19日特向宋淑兰借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期一年至今未还。”3、2002年6月11日,齐礼阎劳教所下发文件,决定聘用曹永顺为倩神化工厂厂长,免去曹冠力的厂长职务。该事项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二审认为,王兴华虽然代表宋淑兰等人与倩神化工厂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但倩神化工厂随即出具声明表示该协议无效,且在出具声明的同日又出具借据一份,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曹冠力、曹永顺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有效担保,在倩神化工厂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曹永顺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宋淑兰提出再审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宋淑兰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关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法成立。倩神化工厂应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曹冠力、曹永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倩神化工厂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对所欠债务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宋淑兰向本院申诉称:1、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行为由齐礼阎劳教所控制,齐礼阎劳教所自1988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底共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费223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2、齐礼阎劳教所将倩神化工厂对外承包,违反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相关文件规定;3、齐礼阎劳教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齐礼阎劳教所与曹日发的诉讼调解行为属于开办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齐礼阎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齐礼阎劳教所答辩称:齐礼阎劳教所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是其作为出资人应得的收益,合理合法。倩神化工厂属于保留企业,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倩神化工厂与宋淑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及曹冠力等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判决倩神化工厂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曹冠力、曹永顺对其保证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倩神化工厂及其前身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均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倩神化工厂实际占用齐礼阎劳教所的土地,齐礼阎劳教所作为土地权利人收取相应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宋淑兰申诉称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应否认倩神化工厂的法人人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宋淑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牛 建 华代理审判员 范 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坤(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