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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魏缪雯,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鼓楼区乌山西路68号阳光乌山府院A1#楼201。法定代表人刘行恩。委托代理人陈明、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二层221室。法定代表人叶进国。被告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五层513室。法定代表人郭高顺。被告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区菁洲路67号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三栋14号。法定代表人林陈端。被告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六层620室。法定代表人林碧娇。被告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四层403室。法定代表人肖玲玉。被告林陈端,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郑罗贵,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爱琴,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玉园,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鸿玉,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志忠,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碧娇,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魏缪雯,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福州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叶奶录、余文蔚,福建格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进国,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兰玉,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福斌,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杨轹文,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隆公司”)与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魏缪雯、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信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魏缪雯及委托代理人杨奶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信隆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10-2012年建行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14万元的保证担保,作为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闽广机银承字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保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委托人收取利息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百分之壹)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收取违约金。”第九条第3款约定:“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则应向担保人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委托人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率5%(百分之伍整)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推迟交纳逾期保费未获担保人同意的,委托人按逾期保费金额每天向担保人支付1‰的滞纳金。”同日,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愿意对原告为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714万元担保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该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逾期保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2012年建闽广机银承字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银行对其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714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原告为此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闽广机高保本字4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23日发出的《商业汇票承兑垫款通知书》,上述商业汇票已由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23日垫款3946660.71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其垫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代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本息共计人民币4967850.1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1250000元,尚有3752850.14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东方信隆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承兑垫款本息人民币3752850.14元;二、判令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19389.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违约金1163383.54元(按日垫金额的1%,自2013年2月28日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及逾期保费15717.67元(按年率5%,自2013年2月28日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共计1198490.94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人民币4951341.08元(其中利息、违约金及逾期保费还应根据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判令被告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魏缪雯、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缪雯辩称:一、作为入住阳光钢贸城的企业,都需要组成连保小组,东方信隆于2011年7月前提供给魏缪雯的是空白合同,要求作为互保公司及股东和法人,都要在反担保保证书上先签字,而借款人、借款金额、日期等需要填写的重要内容全部空白,所有商户都这样做,如果没有用上会自行销毁。所以作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要求在股东和个人上签字,作为股东的签个人担保,股东会决议和个人是同一时间签的。一段时间后,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没有贷到款项。随后因经营问题,魏缪雯于2012年3月退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股份,本案讼争款是在2012年7月,魏缪雯已退出公司股份后的公司行为,与魏缪雯无关。二、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贷款所提供的股东签字、资产清单以及附属条件,与东方信隆提供的股东签字、资产清单以及附属条件完全不同,担保合同与银行签字必须一致。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不知真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把此合同用于魏缪雯退出股份后的公司贷款,理应视为无效。三、本案原告和被告只是对《银行承兑协议》进行担保与反担保,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承兑的汇票金额为人民币714万元,收款人名称为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14.2万元,而本案原告起诉的却是由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26日代为垫款3946660.71元商业汇票承兑纠纷,且该汇票承兑无任何保证金额,并且收款人及金额、账户都与《银行承兑协议》内容不同,该汇票与魏缪雯无关。被告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14万元的保证担保;2、反担保保证书,拟证明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魏缪雯、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对原告为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反担保。3、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银行对其签发的金额为714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4、商业汇票承兑垫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及证明,拟证明商业汇票已由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23日垫款3946660.71元,建设银行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其垫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代被告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本息共计人民币4967850.14元。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魏缪雯、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被告魏缪雯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中“魏缪雯”的签字无异议。但对所涉魏缪雯签字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签字时间与签订协议时间不一致,签字时,协议的重要条款是空白的。且协议书上签章的五个公司及相应的五个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的目的是各公司形成互保小组对相互贷款进行互保,但却成了仅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违背了其他担保的真实意思,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魏缪雯的签字是在签协议之前,已不是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魏缪雯为本案的担保人。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均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协议书上签章的五个公司是否为相互贷款进行互保由其各方协议,不能因为其他四公司未贷款,而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就违背了其他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魏缪雯的签字虽在签协议之前,但其签字时是知道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所用。意思表示真实。魏缪雯虽在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非该公司的股东,但魏缪雯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所述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讼争《委托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26日是基于其与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闽广机银承字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商业汇票承兑,建设银行已依约履行垫款义务。故被告魏缪雯关于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26日代为垫款3946660.71元商业承兑汇票无任何保证金额,收款人及金额、账户都与《银行承兑协议》内容不同,该《银行承兑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建设履行垫款后,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东方信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3年2月28日代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本息共计人民币4967850.14元。后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250000元,尚有3752850.14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东方信隆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现东方信隆公司请求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建设银行借款本息3752850.1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信隆公司主张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垫款利息、按日垫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按年率5%支付逾期保费,该利息、违约金及逾期保费等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方信隆公司分别与被告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魏缪雯、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签订有《反担保保证书》,明确了诸被告对东方信隆公司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东方信隆公司请求被告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魏缪雯、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缪雯抗辩主张其签名时《反担保保证书》重要条款是空白的,在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时已不是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魏缪雯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魏缪雯在签名时明知《反担保保证书》是为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所用,意思表示真实。魏缪雯虽在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非该公司的股东,但魏缪雯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故魏缪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悦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752850.14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3752850.1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福州焕彩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中北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振闽贸易有限公司、林陈端、郑罗贵、张爱琴、何玉园、肖鸿玉、陈志忠、林碧娇、叶进国、林兰玉、王福斌、杨轹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1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杰(2013)榕民初字第459号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