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江苏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江苏大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斌哲,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江苏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丁88号,丁88-1号。法定代表人潘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京胜,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江苏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一飞、被告北京江苏大厦委托代理人何京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江苏大厦十四层套房装修工程。2008年9月20日,江苏大厦十四层套房装修工程竣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递交《江苏大厦十四层总统套房装修工程结算书》,请求予以结算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96520.35元,并因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大厦辩称:原告未出具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由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报告等文件,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江苏大厦十四层总统套房进行装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装修了江苏大厦十四层总统套房,但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原、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丁88号的房屋为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江苏驻京办)所有之房产,本案涉诉的江苏大厦十四层总统套房(以下简称涉诉套房)位于该处房产第十四层。诉讼中,原告称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对涉诉套房进行了装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大厦十四层总统套房装修工程结算书》,该证据为原告单方编制,证明原告进行对涉诉套房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结算;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该证据由江苏驻京办委托,由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诚公司)出具,《报告书》中载明,委托方为江苏驻京办,该公司接受委托,对江苏驻京办涉诉套房装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咨询验证。……咨询过程中,金永诚公司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勘察施工现场、演算施工图纸等其认为必要的咨询程序。……该工程位于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丁88号,装修面积350平方米,主要由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空调、拆除及其它等几部分组成,该工程未经公开投招标,亦未签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中国装饰有限公司施工,2007年进行拆除并设计,并进行了部分管道工程的施工。2008年春节后,装饰工程正式开始施工。该工程结算送审价1691304.22元,经该公司的计算确定实际为1225159.85元,(不含其它项目结算),核减393500.19元(不含其它项目结算)。……本咨询结果未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由于项目结算资料不完整(未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因此本结果仅是该项目参考的造价,不应被视为是贵单位据以结算、偿债、仲裁、诉讼等的保证,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咨询业务上注册造价师及本公司无关。3、《北京江苏大厦客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北京江苏大厦(以下简称江苏大厦)发布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包括涉诉套房,原告称其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施工;4、《北京江苏大厦工商档案》,证明江苏大厦为全民所有制,隶属于江苏驻京办;《报告书》是作为江苏大厦上级单位江苏驻京办对其进行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5、江苏大厦十四层改造工程设计图及照片,用以证明中装公司为涉诉套房装修制作图纸(草图和正式图),履行合同约定,并在施工完毕后拍摄照片;6、支出费用相关证据,内容为中装公司采购玻璃、壁纸等装修用品。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只是原告单方编制,不认可其效力;证据2为江苏驻京办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写明不可做诉讼使用;证据3只是招标文件,是被告向不确定主体发出的文件,中标后应该签订合同书,该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被告与涉诉套房装修没有任何关系,并非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金永诚公司找到负责该项目结算审核的邱训忠工程师进行调查,其称《报告书》确实是由该公司出具,当时是由江苏省审计厅牵头,由江苏驻京办委托其单位对涉诉套房的装修提供咨询报告。进行现场勘验时,现场有几名员工称其为中装公司的员工,并称该工程是由中国装饰公司施工的,而且提供了两份报告,一份是中装向江苏大厦出具的要求进行结算的报告,一份是江苏大厦向江苏驻京办出具的报告,综合这些情况,金永诚公司得出该工程是由中装公司施工的结论。但因为没有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工程的建设方具体是谁并不清楚。金永诚公司根据中装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并进行现场勘验核算工程量,得出最后的鉴定结果。本院依原告申请在金永诚公司调取了相关资料。其中有一份江苏大厦向江苏驻京办出具的报告,报告中称大厦总经理室在家同志就当时大厦十四层改造装修项目,进行了回忆,我们未参加十四楼改造装修的决策,大厦也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情况比较特殊。原、被告对调查真实性及相关资料真实性表示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江苏驻京办综合处进行调查,综合处周处长称,其不清楚涉诉套房装修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是谁,亦不清楚为什么江苏驻京办委托金永诚公司作出咨询报告,该事务应该是由当时的江苏驻京办主任于青山具体负责,于青山已经调出,不再担任江苏驻京办主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涉诉套房的装修工程系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梁培华及江苏驻京办主任于青山协商后达成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时任江苏大厦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梁培华进行调查,其称当时并未参与涉诉套房的装修事宜,亦未与原告项目负责人辛建林商谈过,并当即电话联系辛建林。本院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向辛建林进行询问,辛建林表示涉诉套房的装修当时是在江苏驻京办主任于青山的授意下进行的,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江苏大厦工程部及安保部的配合。梁培华针对辛建林称房屋装修得到江苏大厦工程部及安保部配合一事表示并不知情。后本院向辛建林本人进行调查,其称商谈涉诉套房装修事宜时于青山、梁培华都在,电话询问时只是表示最后的设计方案是由于青山口头确认的,但洽谈过程梁培华也参与了,并由其安排江苏大厦工程部和原告进行接洽。原、被告认可调查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江苏大厦在涉诉楼宇经营,如未得到江苏大厦同意原告不可能进楼宇进行装修,梁培华所述不实。本院到江苏大厦进行现场勘验,该大厦正在进行整体改造,涉诉套房的装修已被破坏。原告认为,相比较其之前的装修,涉诉房屋的装修主体结构尚在,但家具、陈列品已被搬走,被告否认原告对涉诉套房进行过装修。关于涉诉套房的产权情况,经本院到房管部门查询,2011年7月20日,江苏驻京办与北京东方康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包括涉诉套房在内的17套房屋的产权,并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产权证。本院向江苏大厦法定代表人潘琳进行询问,其称1995年左右,江苏驻京办与东城区承建开发公司(具体全名不清楚,东方康泰公司前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诉套房所在的整个楼宇,房屋坐落为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88号。1997年左右,江苏大厦成立,在涉诉楼宇进行经营。但因开发商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双方尾款争议,涉诉楼宇一直未过户。2011年双方协商解决后,涉诉楼宇过户至江苏驻京办名下。江苏大厦和江苏驻京办并未签订涉诉楼宇的租赁合同,但江苏驻京办每年对江苏大厦的经营进行绩效指标考核。中国装饰公司对涉诉套房进行装修的事情其不清楚,只是在江苏大厦领导会议上有人提出涉诉套房在装修,当时的法人代表梁培华的原话称:“江苏驻京办是业主方,江苏大厦只是在经营,江苏驻京办不告诉江苏大厦,江苏大厦也不好过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报告书》,照片,档案资料,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原、被告就涉诉套房装修达成一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未能提供任何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文件、工程结算文件等,仅提供由原告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设计图纸、相关支出费用凭据及《报告书》,而《报告书》是江苏驻京办委托,其中并未指出工程建设方为被告,鉴定负责人员亦不能确定工程建设方,鉴定报告中亦称鉴定本结果不应被视为据以诉讼等的保证。现原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8元,由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为无正文)审 判 长 赵世浩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