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刁春梅与夏一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刁某。委托代理人石宝来,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夏某甲(曾用名夏*平)。原告刁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生一女夏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劝说无果,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育有一女夏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对子女珍惜和负责的态度来解决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加强和对方的交流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理审判员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