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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9号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梁平、梁荣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平,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梁荣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平。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俸,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荣志。上诉人梁平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一审被告梁荣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平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陈立俸、被上诉人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梁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厦门海翼公司、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行公司)、梁平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编号ZLD-201002-03467)。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根据梁平的选择和要求,向世达行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10787)出租给梁平,三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梁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就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总金额为806800元,梁平应付首付租金121020元、保证金34289元及手续费12102元,上述款项由出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于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0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3月8日,每期支付租金为21332元;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该条第二项约定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④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当日,梁荣志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梁荣志同意为梁平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梁平依约向厦门海翼公司交付了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世达行公司依约向厦门海翼公司交付了合格租赁物。但从2010年5月20日起,梁平开始逾期,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梁平尚欠厦门海翼公司租金193720元。因梁平一直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梁荣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厦门海翼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将租赁物收回并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厦门海翼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费12520元并支付了拖车费3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海翼公司与梁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厦门海翼公司与梁平、世达行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恪尽履行。世达行公司依约向梁平交付了租赁物,梁平应按时足额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租金,但从2010年5月20日起梁平开始逾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11年3月28日,厦门海翼公司收回租赁物时,梁平共拖欠厦门海翼公司到期租金177929.87元(截止到2011年3月20日为172188元,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8日租金为21532元/30天×8天=5741.87元),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扣除梁平支付的保证金34289元,尚欠厦门海翼公司租金143640.87元,上述款项系厦门海翼公司对梁平享有的债权,现厦门海翼公司诉请判令支付,应予支持。但2011年3月28日厦门海翼公司收回租赁物后,其再请求梁平支付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梁平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厦门海翼公司的损失,故梁平除应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迟延给付给厦门海翼公司造成的损失,梁平应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厦门海翼公司获得的赔偿明显高于因梁平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梁平对此亦有异议,故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厦门海翼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较为公平合理。厦门海翼公司因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需支付律师费12520元,并支付了拖车费35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该费用亦应由梁平负担。梁荣志自愿在《保证合同》签字,同意为梁平《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厦门海翼公司请求梁荣志对梁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平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融资租金143640.87元;二、梁平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以21332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以21332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以22664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以43996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以65328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45899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以65328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8666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以1079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以129324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以150656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以17218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3640.87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梁平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律师费12520元及拖车费3500元;四、梁荣志对梁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厦门海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梁平、梁荣志负担5000元,厦门海翼公司负担995元。上诉人梁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2月、梁平与厦门海翼公司口头约定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由厦门海翼公司为梁平融资购买挖掘机。当月,梁平应厦门海翼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指定的经销商帐户汇入预付款共计257615元。2010年3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梁平按合同约定又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一审法院对梁平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257615元预付款的证据已经核实,却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从尚欠租金中予以扣减,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述257615元预付款中,有15万元是用以支付本案的预付款的。扣除梁平所交的保证金34289元、手续费12102元,还剩余103609元,该款应从梁平应支付的融资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梁平尚应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融资租金40031.87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就本案而言,梁平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给厦门海翼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租金所产生的利息,而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明显高于因梁平的违约给厦门海翼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违约金的计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并达到公平合理。2、厦门海翼公司对其主张的12520元律师费及3500元拖车费仅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运输协议》,一审判决仅凭这两份合同就认定上述费用的发生显然过于武断。厦门海翼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梁平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融资租金40031.87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梁平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003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厦门海翼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厦门海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的合同对梁平拖欠的时间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违约金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梁平诉称律师费、拖车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梁荣志未出席庭审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上诉人梁平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辨主张外,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厦门海翼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辨主张外,还于二审庭后提交了由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厦门海翼公司在涉诉案件一审阶段支出的律师费为12520元。上诉人梁平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没有像厦门海翼公司陈述的先付一半律师代理费后付一半的约定。厦门海翼公司陈述的大批量的类似案件发票同时开具,无法确认现在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一般的财务制度,厦门海翼公司陈述的一审结束后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律师费发票虽是事后补开的,但《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了需支付的律师费为12520元,另有叶大禧、黄浩然律师参加一审庭审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出庭证,上述证据与发票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项律师费的确支出了1252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梁平应支付厦门海翼公司的融资租金数额为多少?2、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付?3、厦门海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拖车费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梁平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梁平已经支付了257615元的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梁平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以下部分展开论述。本院另查明:梁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付的时间段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梁平应支付厦门海翼公司的融资租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平主张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厦门海翼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帐户汇入预付款共计257615元,其中15万元是用以支付本案的预付款,扣除梁平所交的保证金34289元、手续费12102元,还剩余103609元,该款应从梁平应支付的融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之后其应支付的融资租金应仅为40031.87元。厦门海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梁平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为此,梁平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452840000152317)帐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自己于2010年2月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了8笔款项共计257615元。但是,该帐户历史明细单只有转账的日期跟金额,并未显示上述八笔款项被转入的帐号,且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笔款项的表述,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转给了厦门海翼公司。且梁平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凭据证明自己确已支付给厦门海翼公司上述款项。梁平与厦门海翼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至出租人指定帐户或由经销商代收。”梁平主张15万元预付款中应扣除保证金和手续费,其余的用以抵扣融资租金,却未主张扣除首付租金。梁平的陈述与合同中的约定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故对梁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梁平应支付厦门海翼公司融资租金143640.87元。二、关于本案违约金如何计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由于厦门海翼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则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过高,梁平也请求予以调整。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143640.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因梁平自2010年5月20日起一直拖欠厦门海翼公司融资租金,故违约金应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另鉴于梁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付的时间段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厦门海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拖车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厦门海翼公司与梁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梁平在己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厦门海翼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厦门海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该项费用的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梁平应支付厦门海翼公司律师费12520元。至于拖车费,厦门海翼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凭证以证明该项费用确已由其支出,故对厦门海翼公司关于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梁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约金的认定过高以及对拖车费的认定和处理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平向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以21332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以21332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以22664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以43996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以65328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45899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以65328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8666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以1079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以129324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以150656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以17218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3640.87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梁平向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5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梁平、一审被告梁荣志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梁平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耿 莉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