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花凤芹等与赵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凤芹,可丽丽,赵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花凤芹,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丽丽(原告花凤芹之女),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可丽丽(原告花凤芹之女),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芳,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鹏,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与被告赵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24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通民初字第1243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智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淑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凤芹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原告可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宏,被告赵芳委托代理人刘雪梅、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起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赵芳与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赵芳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东鲁地45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东至鲁地道边,南至沟边,西至菜园东边,北至鲁地南边鱼池池埂)出资与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合伙经营鱼池,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27年10月4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二原告自2011年10月底开始对鱼池出资进行改造,但案外人王有海出面阻拦,致改造不能继续进行。后二原告得知,被告赵芳与王有海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鱼池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由被告赵芳承租该块土地,且双方约定被告赵芳不能擅自处分该地使用权。二原告在与被告赵芳合作之初,被告赵芳承诺其有权以该地使用权入资,让二原告放心经营,现王有海不同意将鱼池再继续租赁给被告赵芳使用,致使二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和经营。二原告联系被告赵芳,希望其与王有海沟通,但被告赵芳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诚意解决此事。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因被告赵芳的责任,致使土地租赁出现问题,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赵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与被告赵芳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赵芳返还入资款60000元;3、判令被告赵芳返还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已收取的2012年的固定收益35000元;4、判令被告赵芳赔偿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各项经济损失287628元;5、判令被告赵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向本院提交网页打印信息、《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设计图纸及发票、与王有海的录音、与被告赵芳的录音、(支付马燕、孙涛、王×劳务费)收条、支付电费收据、(2012)通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条、北京峰轩宏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关于发票的说明、沃克威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可丽丽辞职及离职前工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赵芳答辩称:一、由于土地实际承包人王有海已将鱼池转租给其他人,现被告赵芳与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同意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要求返还入资款60000元及已收取的2012年固定收益35000元没有异议,同意返还。三、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其提供的设计费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案外人陈钢的诉讼被告赵芳认为是虚假诉讼,其主张的劳务费、电费及租金差价等损失,均与被告赵芳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其请求。被告赵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芳对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提交的网页打印信息、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存在争议:一、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提供的设计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40000元设计费发票、设计图纸及说明。原告可丽丽称设计人员魏军挂靠在出具发票的设计公司名下,因此图纸设计人员与发票出具人不一致,部分图纸系原告可丽丽网上查询的鱼池设计。被告赵芳对发票、设计图纸及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设计图纸与网络上可见的其他图纸有大量重叠,设计行为并没有发生。设计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发票的来源,被告赵芳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朝阳地税局征管科鉴定该发票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为真票,由设计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本院认为,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称图纸设计人员与发票出具人不一致,部分图纸源自网络,且设计公司出具的发票购买日期晚于出票日期,故本院对设计发票、设计图纸及设计公司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提供的工作人员马燕、孙涛、王×的收条及证人王×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支付劳务费共计20000元。被告赵芳认为证人王×无法准确描述鱼塘状况及给付工资状况,其他证人未到庭予以陈述,且并不存在实际的工作量,故对收条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王×出庭陈述情况结合《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三、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提交的(2012)年通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外人陈钢为其出具的收条。原告可丽丽称由于被告赵芳与案外人王有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有海多次阻拦致使原告可丽丽与案外人陈钢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后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原告可丽丽与陈钢之间的施工合同,原告可丽丽赔偿陈钢违约金82200元并承担928元案件受理费。对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可丽丽表示认可,愿意按照判决执行,并已于2012年7月19日自动履行,给付陈钢违约金83128元。被告赵芳对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亦不认可陈钢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提交的2011年10月25日购电1000元收据,被告赵芳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未注明收款人姓名,亦未由供电部门有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原告可丽丽提供的沃克威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可丽丽认为其于2011年10月10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九个月,误工损失为28500元。被告赵芳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反映原告可丽丽辞职情况及辞职前工资情况,与双方《合作协议》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赵芳和王有海签订《渔池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芳租赁王有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东鲁地鱼池45亩,租期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芳按约给付王有海租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6月1日,被告赵芳在互联网上发布转让上述鱼池土地的信息。2011年10月5日,原告花凤芹(甲方)、原告可丽丽(乙方)、被告赵芳(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种植、养殖业,共同经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东鲁地鱼池。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27年10月4日。甲方为主要出资方,以实缴货币形式出资,乙方为次要出资方,以实缴货币及劳务形式出资,为全职经营方,合伙负责人以及执行人,丙方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以鱼池45亩土地使用权,以及前期对鱼池土地的开发改造作为投资,投资项目包括改造鱼池、机井、房屋、购买机械设备等,土地面积东至鲁地道边,南至沟边,西至菜园东边,北至鲁地南边鱼池埂(以树林为界),经甲、乙、丙三方实地测量,鱼池土地45亩,丙方以其投资为限,对合伙经营承担责任。实缴货币出资比例,甲方出资比例70%,乙方出资比例30%,丙方出资比例0%。于合同签订之日,由甲、乙双方一次性给付丙方前期全部投资改造的所有费用,经三方协商确定作价为6万元。利润分配约定,甲方享有每年净利润65%的收益,每年不计发工资,乙方除享有每年净利润的25%收益外,每年另计发工资8000元,丙方只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利润分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每年3.5万元,2014年10月5日以后,每满五年递增10%,丙方的固定收益列入每年度经营成本,自协议签订之日每年度10月15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支出。每年净利润的10%留作经营的继续投入,如不需继续投入资金,那么这10%部分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合作到期或合作终止,该地上的投资、改造归甲、乙双方所有,甲、乙双方有处置的权利。鱼池土地45亩租金由丙方承担,在合作期内,需于每年12月5日前准备好下一年度的租金,按时交纳给村民。丙方确保截止至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瑕疵,不存在债权债务。违约责任约定,每年度10月5日之前,甲、乙双方需付清丙方下一年的固定收益,如逾期至10月15日不付,丙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无偿收回该土地。由于丙方的责任,致使土地租赁出现问题,给甲、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因合作经营造成的损失,由甲、乙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丙方仅以其出资为限对三方的合作经营承担责任。合同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可丽丽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芳支付入资款60000元,固定收益款35000元,共计95000元。此后,原告可丽丽、原告花凤芹开始对合作鱼池进行施工,后受到土地原承包人王有海的阻拦停工至今。2012年4月1日,王有海与李小东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王有海将涉案鱼池及土地租给李小东,李小东已经开始经营鱼池,年租金为60000元(第一年租金为50000元)。(2012)年通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0月25日,陈钢与可丽丽签订施工用车合同,双方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东鲁地有鱼坑改造工程,可丽丽租赁陈钢施工作业设备一事达成协议,施工项目为抽水、晾坑、平路、整理坑周边、清坑、垫坑及护坡,合同金额为274000元……十余天后,陈钢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组织人员、车辆进场施工,仅施工一天即被可丽丽要求停工,可丽丽称停工的原因是其与合作方有争议,工程停工十天后,陈钢安排机械、设备撤场,该鱼坑改造工程至今未继续施工,故法院判决解除陈钢与可丽丽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丽丽给付陈钢违约金82200元并承担928元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称其雇佣马燕负责鱼池经营的行政性事务,资料查询及可行性分析等,孙涛负责鱼池经营的整体测算,包括宣传、网络网站等,王×负责垂钓等业务。因在筹备时期,故没有签订合同,劳务费协商确定并通过现金支付。证人王×到庭称其主要负责为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的鱼池拉业务,也就是找人过来钓鱼等,干了两个月的时间。对于其主张的鱼池租金差价损失115000元,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称与被告赵芳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前五年鱼塘固定收益为17.5万元,土地原承包人王有海于2012年4月1日将鱼塘租给案外人李小东前五年的租金为29万元,且涉案项目附近的其他地块承包租金已经远远高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故给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造成租金差价损失。被告赵芳认为原告花凤、原告可丽丽依据案外人的协议确定损失金额无法律依据,且不存在逻辑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案外人王有海与李小东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与被告赵芳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诉称案外人王有海阻拦施工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被告赵芳认可案外人王有海已将鱼池租赁他人,双方《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协议解除后,被告赵芳理应退还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向其支付的入资款60000元和2012年固定收益35000元,现被告赵芳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与被告赵芳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赵芳未能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将所涉鱼池无瑕疵交与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经营使用,亦未合理解决由此造成的争议,构成违约,被告赵芳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未对土地的实际承包情况进行了解,亦未认真审查被告赵芳与其合作经营土地的相关权限,对造成双方《合作协议》不能顺利履行亦存在过错。对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主张的40000元设计费损失,因出票人并非实际设计方,且该发票购买时间晚于发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对该发票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据此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综合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基于《合作协议》与案外人签订《施工用车合同》、雇佣部分工作人员进行前期筹备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投入,本院对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所主张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定。对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主张的电费、误工损失及租金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与被告赵芳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赵芳退还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入资款六万元及二〇一二年固定收益三万五千元,共计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赵芳赔偿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九元,由被告赵芳负担三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花凤芹、原告可丽丽共同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士刚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