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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长春、杨树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淑婷,王靖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继廷。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春。被告杨树美。被告李梅。被告王淑婷。法定代理人李梅,系王淑婷之母。被告王靖雯。法定代理人李梅,系王靖雯之母。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春、被告杨树美、被告李梅、被告王淑婷、被告王靖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3号裁决书裁定确认被告亲属王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亲属王波并非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辆仅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并非原告。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波之间无任何约定,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五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五被告亲属王波在为原告工作工程中死亡,原告与王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二、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鲁B×××××挂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王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仅是挂靠在原告处,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波与五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与王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参与诉讼,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长春系王波之父,被告杨树美系王波之母,被告李梅系王波之妻,被告王淑婷系王波长女,被告王靖雯系王波次女。五被告称其亲属王波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重型半挂车司机工作,原告称其与王波不存在劳动关���。二、2012年5月17日2时20分,在河北省清河县308国道496KM+150M处,郝法刚驾驶鲁B×××××鲁B×××××挂重型半挂车(载王波)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刘泽润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波死亡,郝法刚受伤,车辆损坏。另查明,鲁B×××××、鲁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三、原告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淑婷、王靖雯诉被告刘泽润,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郝法刚、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确认王波和郝法刚均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四、五被告(申请人)为确认其亲属王波与原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王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故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亲属王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遂裁决:确认申请人亲属王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被告为证明其亲属王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交的清公交认��(2012)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挂机动车行驶证及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清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五被告亲属王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与五被告亲属王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春、被告杨树美、被告李梅、被告王淑婷、被告王靖雯之亲属王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