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08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有村民给她打电话,称其在租赁的土地浇水过程中,遭遇被告阻挡,要求她出面协调此事。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听她的劝阻,反而将她推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她的胸部,导致她受伤。她随即向细柳派出所报警,并对其伤情进行诊治。现因与被告就其相关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多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242.4元、误工费5688元、营养费280元等共计51824.86元。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4日,他发现外村人在他的井里搭泵浇水,随即进行阻挡。次日外村人不听他的劝阻,继续抽水,他随即用钢筋钳去剪水泵的钢丝绳,外村人叫来原告调解,但原告到场后并未进行调解,直接从正面跑向他,对他进行人身攻击。他躲闪不及,两人同时跌倒。原告随即报警,民警赶来后并未作出处理。现认为他并未殴打原告,对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予认可。在原告看病过程中,治疗的颈椎病、腰椎病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拒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赔偿他机井下沉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S村将部分土地租赁给秦吉沼,秦吉沼在浇灌土地过程中,使用该片土地上的机井进行灌溉。被告王峰孝以该井为自己所打,属于私人财产为由进行阻挡。2012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峰孝阻挡在S村承包地的秦吉沼给地中浇水,S村干部原告王某前来协调此事,被告王峰孝与原告王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行为,被告王峰孝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王某随向细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后,认定被告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做出长公(细)行罚决字(2013)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甲处以500元罚款。原告王某于2012年11月15日事发当天前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头及右肩红肿,花费医疗费421.6元。2012年11月17日前往长安区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仍感头部、腰部疼痛,于2012年11月21日后多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脑震荡、椎间盘突出等症,花费医疗费3476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颈椎间盘脱出、颈椎管狭窄、腰间盘脱出,花费医疗费38153.86元。2013年6月1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0元。现原告就其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打架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颈椎、腰椎疾病与打架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称理由,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处理打架过程的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作为村委会干部调解群众之间的矛盾,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行为,王某甲将王某打伤,故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天的医疗费421.6元与打架有关,依法予以认定,从2012年11月21日之后的治病过程中,有治疗颈椎、腰椎的花费,而对于其颈椎及腰椎疾病与打架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放弃鉴定,故对2012年11月21日之后的治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花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民收入,每天认定为8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其病情综合认定为6天为宜。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机井下沉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21.6元、误工费480元等共计人民币9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4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