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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唐建云与唐赋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云,唐赋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建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赋云。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建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建云,被上诉人唐赋云及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唐赋云与妻子于某某在其自家房屋旁边的小路上拉线砌墙,被告唐建云与妻子胡某某认为原告砌墙侵占了被告家的土地使用权,即上前予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扭打,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头部、左臀部等处,被告亦被原告打伤头部等处。后经同村人唐某某劝解,双方停止扭打。原告于当日向全州县���安局安和派出所报案后入住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721元,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挫裂伤;2、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师初步处理意见:1、于2013-4-9至20l3-4-16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若有不适,请随诊,3、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4、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出院后,又感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20日到全州县安和乡卫生院住院治疗l0天(2013年4月20日入院,2013年4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63.50元,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头顶头皮裂伤术后2、双肾结石。医师初步处理意见:1、完善各项相关检查;2、抗炎对症支持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4、注意休息及营养。原告唐赋云损伤程度经全州县公安局安和派出所委托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唐赋云与被告唐建云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因言行冲动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唐建云在扭打过程中用石头将原告致伤,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违法,且被告唐建云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唐赋云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唐建云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5184.50元,2、误工费1377元(76.5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4、护理费1377元(76.50元/天×18天),5、必要的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58.50元。���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赔偿原告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势轻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唐建云在辩称中提出其在本案纠纷中系自卫行为,被告也有受伤,双方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抵销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末向该院提出反诉,也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致伤原告系自卫行为,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建云赔偿原告唐赋云医疗费5184.50元、误工费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377元、交通费100���,合计8758.50元的60%即5255.10元;二、驳回原告唐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唐建云负担300元。上诉人唐建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不是在其自家房屋前拉线砌墙,而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二、本案由于上述起因,被上诉人先打了上诉人,上诉人属正当防卫,以上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赋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涉诉的事件被上诉人在哪一方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拉线砌墙。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唐建云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但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在其自家房屋前拉线砌墙,而是在上诉��承包的土地上。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唐赋云在二审期间亦无新证据提交,但被上诉人唐赋云认为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判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哪一方,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记载为准,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保证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权属的确定属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相关人民政府处理该土地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前拉线砌墙,或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拉线砌墙,并不是双方发生斗殴的前提条件和理由。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双方的询问笔录来看,均认可被上诉人是在其自家房子边的小路上拉线砌墙。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当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时,应本着团结互助、与邻为善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相关纠纷,不应恶语相向,大打出手,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与稳定。正当防卫是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属自力救济的范畴,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言行冲动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上诉人唐建云在扭打过程中用石头将被上诉人致伤,属混合过错。上诉人唐建云的辩解意见以及上述事实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自力救济的行为不符。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先打了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建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