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聂发强与牟思容、徐涵宇、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发强,牟思容,徐涵宇,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XX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发强,男。委托代理人牟玉芬(系聂发强妻子),女。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思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涵宇,男。法定代理人张井容(系徐涵宇母亲),女。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聂发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死者徐元鸿系牟思容之子、徐涵宇之父。徐涵宇系死者徐元鸿与张井容所生之子,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2012年6月18日19时30分,徐元鸿驾驶无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维新方向驶往筠连县乐义方向,行驶至小乐段10KM+800M处时(该地段系聂发强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在该地段占用道路堆放沙石),与相向行驶的XX成驾驶的川Q221**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元鸿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徐元鸿、聂发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XX成向死者近亲属垫付赔偿款4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诉讼,要求赔偿徐元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1943.07元。审理中,赔偿权利人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578061.12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各方当事人均同意XX成垫付款4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另查明,1、XX成是川Q221**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筠连顺安公司是川Q221**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XX成将其所有的川Q221**重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8月3日挂靠在筠连顺安公司名下,并签订挂户协议;2、筠连顺安公司为川Q221**重型厢式货车向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3、牟思容生育徐元鸿、徐元琼(现属成年人)两个子女;徐元鸿的父亲徐仕云于2001年死亡;徐元鸿与张井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1月3月15日生育徐涵宇(现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4、2013年7月1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牟思容右下肢肌力作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川鑫正(2013)司鉴字第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死者徐元鸿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止在筠连县乐义乡白云一煤矿工作、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日止在筠连县乐义乡兔子湾煤矿工作;6、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7、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牟思容、徐涵宇系死者徐元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XX成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聂发强在本次事故中与死者徐元鸿共同负同等责任,故XX成、聂发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元鸿死亡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徐元鸿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XX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确定聂发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徐元鸿承担30%的责任;又因XX成驾驶的川Q221**重型厢式货车向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聂发强、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元鸿死亡前一直在煤矿工作,其相应的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牟思容的年龄虽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法定年龄规定,但鉴于其已构成四级伤残、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牟思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牟思容户籍登记已载明其系农村居民,且其所居住地不属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及证据的认定,核定支持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70元。其中牟思容的生活费为53670元(5367元/年×20年÷2)、徐涵宇的生活费为120400元(15050元/年×16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12月×6月);5、误工费540元(60元/天×3人×3天);6、交通费鉴于死者需要安葬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9086.50元。由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9086.50元-110000元)×50%=259543.25元,共计赔偿369543.25元。扣除XX成垫付款40000元后,永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还应赔偿牟思容、徐涵宇329543.25元。聂发强赔偿牟思容、徐涵宇(629086.50元-110000元)×20%=10381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牟思容、徐涵宇因徐元鸿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费用共计329543.25元(已扣减XX成垫付款4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XX成垫付款40000元;三、聂发强于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牟思容、徐涵宇因徐元鸿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费用共计103817.30元;四、驳回牟思容、徐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牟思容、徐涵宇负担1300元,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XX成负担2100元,聂发强负担850元。宣判后,聂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错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死者徐元鸿在亲戚家帮忙办喜事喝酒醉后无证驾车不能正确判断路线,且对面大货车占道行驶才发生徐元鸿违反交通规则向左边行驶,引发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对死者进行酒精测试,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徐元鸿的死亡与上诉人堆放在路边的少量石粉无因果关系。死者徐元鸿生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偶尔农闲时才在煤矿打零工,不是长期在煤矿工作,居住在农村,消费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上诉人牟思容虽然身体残疾,但是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再单列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因徐元鸿死亡的损失103717.30元。被上诉人牟思容、徐涵宇答辩称:一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徐元鸿长期在煤矿企业工作,居住在城镇规划区,收入来源和消费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一审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筠连县顺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XX成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通过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询问材料和证人证言等综合证据,根据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和事发经过,分析了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2年9月13日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过错和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徐元鸿酒后驾车的观点没有依据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影响通行,早已立法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聂发强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石粉”,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没有在堆放障碍物的合理范围内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了道路通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过错责任时,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徐元鸿、聂发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划分徐元鸿承担30%责任、聂发强承担20%的责任,没有加重聂发强对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聂发强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死者徐元鸿在煤矿上班,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筠连县乐义乡兔子湾煤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徐元鸿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煤矿的劳动报酬,并非农业生产;其母亲为残疾人,属于徐元鸿的被扶养人,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聂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