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邓挺忠与张火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挺忠,张火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邓挺忠。委托代理人:郑天兰。被告:张火臣。原告邓挺忠与被告张火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挺忠起诉称:被告张火臣于2012年9月15日、9月17日、2013年1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11500元、35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3年1月1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8日归还,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为借款的20%。2013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4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500元、支付利息150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500元(按借款61500元月息1.87%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张火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9月17日、2013年1月7日、3月2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1500元等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挺忠借款9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500元(按借款61500元月息1.87%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张火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