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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傅孝婉诉王文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874号原告傅某,女,194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智勇、孙冀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傅某起诉称:2001年7月王某向傅某借款1000000元,但王某屡次到期不归还欠款。故傅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原告傅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钱计划;2、借条;3、欠条;4、承诺书。被告王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傅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8日,王某向傅某出具《还钱计划》,内容为:本人于2001年7月从傅某手中合计人民币10万元,从事国债的买卖,但年前未能归还。于2004年2月20日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据为准。2008年1月20日,王某向傅某出具借条,内容为:王某2001年从傅某处拿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还期至到时本息一齐还清。2009年6月24日,王某向傅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傅某利息伍万元整。于2009年底,本息一齐偿还。如到期未还利息加倍。(对应欠傅某十万元欠条)。2011年6月26日,王某向傅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01年十万元欠款至今未还。(1)除原来承诺的2009年6月26日前伍万元利息,加倍偿还十万元外,承诺书之前两年和之后一直到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按年息6%加倍支付。(2)对2009年法院起诉,撤诉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3)2011年12月26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4)如2011年12月26日前,未能如期归还所欠本息,我再加付伍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其的各种损失的补偿。傅某在2001年7月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王某。上述事实,有傅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傅某提交的还钱计划、借条、欠条、承诺书,傅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对于该笔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傅某要求王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傅某有权向王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承诺书中承诺的2009年6月26日前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出具承诺书之后至2011年12月26日前若逾期归还的利息标准的计算至开庭之日,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借款十万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某利息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