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潘克妹与刘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潘克妹,女,1955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春,男,198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克妹诉被告刘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尚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9月5日安徽阳光司法所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克妹的委托代理人范益民、陈丽、被告刘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克妹诉称: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刘尚春驾驶皖B×××××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山东路与鸠江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驾驶人力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潘克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检查,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外伤、颈椎骨;左侧腓骨骨折。经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25天,其中尚有医药费14000元系原告家属垫付。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尚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开裂手术后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7级;胸椎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共9根,伤残等级为9级;颈椎骨折遗有颈部活动受限累计其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10级。经查,被告人保芜湖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979.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3420.8元、误工费20527.92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尚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尚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及必要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范围;误工费应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以250元计算为宜。对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另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还支付了原告1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尚春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庭前已预付了医疗费9802.56元。原告诉请过高,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赔偿,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250元,对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被告刘尚春醉酒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镜湖区黄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鸠江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山东路自西向东行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潘克妹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克妹、刘尚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尚春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潘克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月4日出院,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46216.4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213.9元,被告刘尚春支付了232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了9802.5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元月4日共计25天护理费2250元。2013年5月2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克妹临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行开颅手术后,遗有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胸椎骨折(胸10椎体、胸6、7椎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共9根,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颈椎骨折(颈7骨折、颈4、7右侧椎板骨折)遗有颈部活动受限累计其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尚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9月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克妹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智商(IQ)66,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Ⅶ(柒)级;2、被鉴定人潘克妹胸椎骨折(胸10椎体、胸6、7椎体)的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Ⅷ(捌)级;3、被鉴定人潘克妹胸外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10)的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Ⅸ(玖)级;4、被鉴定人潘克妹颈椎骨折(颈7骨折、颈4、7右侧椎板骨折),颈部活动度受限,累计综合测算颈部活动度丧失>1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另查明:1、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潘克妹在××××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750元(含津贴补助在内),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其工资至今;2、被告刘尚春系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刘尚春因本起事故在2013年3月4日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4、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尚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尚春醉驾交通事故额外补偿款壹万元,该补偿款只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额外补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毫无关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护理费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2013)镜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因刘尚春醉酒驾驶所致,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刘尚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也要求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告刘尚春追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尚春和原告潘克妹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潘克妹在本案中的损失:1、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46216.46元,扣除被告刘尚春支付的232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的9802.56元,原告支付款为13213.9元;2、残疾赔偿金193420.8元(21024元/年×20年×(40+3+2+1)%);3、误工费,根据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75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9800元;4、护理费225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致原告身体伤残,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被告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118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4713.9元(医疗费13213.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由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9802.56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剩197.44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4516.46元(14713.9元-197.44元),由被告刘尚春赔偿70%即10161.52元;原告潘克妹自行承担30%即4354.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之外费用226470.8元(残疾赔偿金193420.8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6470.8元,由被告刘尚春承担81529.56元,原告自行承担34941.24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0197.44元,被告刘尚春赔偿原告91691.08元。被告刘尚春为原告潘克妹垫付的医疗费23200元,也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由原告承担30%即6960元,故被告刘尚春应付原告赔偿款为84731.08元(91691.08元-6960元)。被告刘尚春自愿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补偿款,其明确表示与本起事故民事赔偿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应扣除。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克妹各项损失110197.44元;二、被告刘尚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克妹各项损失8473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潘克妹负担360元,被告刘尚春负担2040元(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尚春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