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峥云与杭州浙大同力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峥云,杭州浙大同力商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峥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浙大同力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楼高原。上诉人张峥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浙大同力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同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5日,张峥云进入浙大同力公司工作,从事收银员一职。张峥云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后经杭州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浙大同力公司支付张峥云工资486元。2013年7月8日,张峥云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大同力公司支付张峥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元;驳回张峥云的其他申诉请求。2013年9月9日,张峥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浙大同力公司支付张峥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元(一月工资);二、浙大同力公司支付张峥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00元(一年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浙大同力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则根据张峥云的工作年限,浙大同力应当支付张峥云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关于张峥云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现张峥云主张月工资为1800元,与本市同行业人员工资水平相当,故该院采信张峥云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张峥云主张浙大同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判决:一、浙大同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峥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二、驳回张峥云对浙大同力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张峥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至21日在浙大教育超市从事收银,21日被上诉人先以人手够了为由叫上诉人明天不用来,后又当面指责上诉人少了超市的钱,上诉人于2月4日在劳动大队立案,被上诉人在劳动大队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指证上诉人少了超市的钱。仲裁裁决书上明确指出该指证没有证据而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为性质恶劣,超出了非法辞退此条款所能承载的范畴,此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明显偏袒,判决结果与上诉请求不符,因此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00元。被上诉人浙大同力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至21日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1日下午,被上诉人店长跟其协商相关辞退事宜。因为发放工资的时候刚好放假,所以是年后发的,上诉人当时都是同意的。到2月18日的时候,通知上诉人领取工资。但是上诉人对金额不满,没有领取工资,损害了被上诉人办公财务,到5月24日上诉人收取了工资,并同意支付一个月赔偿金。至于上诉人说的“因上诉人导致公司财务减少的事由而辞退”,被上诉人是从来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的。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希望驳回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张峥云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张峥云另行主张21600元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峥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