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2013)322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某保险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福齐,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唐福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黄某应邀,前往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魏某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303楼楼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致被害人黄某右侧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唐福齐所提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