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高正兵与姚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兵,姚溱,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高正兵。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昱,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溱。委托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猛。委托代理人汪岚岚。原告高正兵诉被告姚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四林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姚溱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岚岚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兵诉称: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姚溱欠原告高正兵人民币857,411.50元,利息15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姚溱就本金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3月还款100,000元,2013年5月还款200,000元,2013年6月还款200,000元,2013年8月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曾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姚溱归还借款857,411.5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被告姚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债务的来源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务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第三人的业务员,所谓的债务实际系未收回的应收款而非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债务,故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的基础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勤鹏公司述称:被告系第三人经营部的业务人员,按照操作惯例公司有两种营销模式,如客户为大型企业由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如客户为个体户、包工头或小型企业等由业务员向公司采购货物后销售给客户并收回货款。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姚溱扣留了货款857,411.50元未交给公司,三方协商后由被告姚溱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告高正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一份,证明被告姚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姚溱欠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姚溱拖欠第三人857,411.50元未支付,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姚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姚溱部分工地联系方式明细(2013年1月31日),证明被告姚溱确认部分货款已经收到,但是未交给公司,根据姚溱提供的工地联系方式,第三人及原告与客户进行了核对,除了部分客户无法联系,其他客户表示款项已经支付;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姚溱并不是一时糊涂才签字的;被告姚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姚溱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借条;2、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系第三人的业务员��欠款单仅仅系对被告未收进的货款进行了确认;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协议无效;4、该证据标注的日期虽然是2013年1月31日,但实际是2013年7月签订的,联系方式是否正确,被告目前无法确认;5、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并不拖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姚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上海森态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与客户的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原告高正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购销合同没有第三人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没有公司盖章,是因为该货物系被告自行销售给客户的。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姚溱欠款对帐利息明细,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此系第三人单方出具,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溱系第三人勤鹏公司的业务人员。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核对帐目后形成姚溱部分工地联系方式明细,明细单共涉及15笔货款,总金额857,411.50元,明细单备注:以上货款均由姚溱个人从公司采购销售给以上工地,以上全部砼款由姚溱本人付给公司,2013年3月付100,000元,2013年5月付200,000元,2013年6月付200,000元,2013年8月付200,000元,余额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姚溱对明细单内容签字认可并确认序号1、2、4、7、15工程款本人用,其余未收到。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第三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乙方享有1,500,000元到期债权,乙方对丙方享有1,057,411.50元到期债权,其中债权本金857,411.50元,利息为150,000元。乙方自愿将其对丙方的到期债权1,057,411.50元转让与甲方,丙方依据本协议于2013年8月15日直接向甲方支付1,057,411.50元。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后,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中相应扣除丙方已清偿的部分。2013年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姚溱欠勤鹏公司砼款857,411.5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此笔砼款全部由姚溱支付给高正兵抵充勤鹏公司欠高正兵的债务。同日,被告姚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正兵人民币857,411.50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付100,000元,2013年5月付200,000元,2013年6月付200,000元,2013年8月付200,000元,余额在2013��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857,411.50元系被告姚溱私自扣留的货款,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给付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可857,411.50元系由其负责销售的应收货款,并确认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已经收到但未交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姚溱确认存在私自扣留公司货款的情况,且由其签字确认的欠款对帐单、情况说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也均表明被告认可857,411.50元系其拖欠公司的款项,并经三方协商同意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姚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被告姚溱辩解其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公司要求其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签字时并未看到协议第一页上书写有150,000元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月31日通过对帐明确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次日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被告承诺的付清期限尚未届满,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2013年2月5日被告及第三人签署情况说明,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方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庭审中,第三人提出150,000元利息实际是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占用第三人资金的利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正兵857,411.50元;如果被告姚溱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正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7元,减半收取6,9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33.50元,由原告高正兵负担1,040.50元(已付),由被告姚溱负担10,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