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树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树芸;杜文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文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尔文,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珍珍,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芸,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杜文冰,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板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树芸、原审被告杜文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30日,吴树芸与杜文冰签订《荒山转让承诺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委托人杜文冰委托吴树芸具体负责转让两处荒山事宜。一是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黄鹿泉村荒山三千亩(荒山证号为2012,受让方为杜善堂),荒山转让后,由杜文冰支付吴树芸20万元;二是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红旗村荒山五百亩(荒山证号为2006,受让方为杜善堂),荒山转让后,由杜文冰支付吴树芸15万元。三、以上荒山第一批转让金,由杜文冰首先支付所欠吴树芸款项74700元,及大板建材公司代表人杜善堂与吴树芸于2004年7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中的制约金,由杜文冰给付吴树芸65000元。其他再无经济纠纷。签订协议后,该荒山未能转让。杜文冰亦未支付协议中涉及的欠款。审理中,杜文冰否认《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为此,吴树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分别是:1、《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杜文冰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2、合同文字内容是否在2007年4月30日形成?3、第三条内容是否后添加而成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2007年4月30日《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杜文冰签名字迹是杜文冰所写;第三条内容字迹与检材其他内容字迹是一次打印形成;根据目前检材检验条件,无法对《荒山转让承诺合同》文字内容是否在2007年4月30日形成作出鉴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吴树芸为证实《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的欠款747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7月8日大板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该收据载明的50700元是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政府将该公司的围墙推倒,由吴树芸为该公司重新修建的围墙。该款项应由郭店镇政府付给吴树芸,吴树芸将该款项出借给该公司使用,故该公司为吴树芸出具了收据。经庭审质证,大板建材公司、杜文冰认为该款项是郭店镇政府补偿给大板建材公司的,吴树芸只是经手人,大板建材公司系收回该款,而不是向吴树芸借款。经审查,该收据的交款人是吴树芸,交款金额为50700元,收款人是大板建材公司。收据的备注栏中写明:补2002年8月份围墙修筑款(郭店镇政府付)。从其内容,可以证实大板建材公司从吴树芸处收到了郭店镇政府支付的围墙修筑款50700元。(2)郭店镇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拆除并重建围墙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围墙工程款的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实吴树芸从临朐一公司购买铁栏后,持该公司的发票,从郭店镇政府领取了50700元。经庭审质证,大板建材公司、杜文冰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结合2004年7月8日收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山东新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份,拟证实该公司委托吴树芸为该公司在郭店镇工业园建立大板建材公司的代理人,并代表该公司付款及垫资,单据由该公司财务入账报销。经庭审质证,大板建材公司、杜文冰认为大板建材公司与山东新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山东新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就大板建材公司的事务对外委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收条1份,拟证实吴树芸代付瓷瓦工程款24000元后,将施工人苏臣出具的工程款收据1张交与杜善堂。经庭审质证,该收据涉及的是山东新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大板建材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吴树芸为证实《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的制约金6500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7月6日吴树芸与大板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鉴定书两份,拟证实因大板建材公司出示了2份署名为吴树芸的借条(分别为5万元和1.5万元),吴树芸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同意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由伪造方承担对方每年50%制约金,并承担对方损失,自2002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吴树芸于2004年7月,以大板建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偿还其受该公司委托建厂所垫付的工程款。该案审理期间,大板建材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抗辩。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和山东省公安厅对上述两份借条进行鉴定,结论为两份借条中的“吴树云”不是吴树芸所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大板建材公司、杜文冰认为诉争的65000元已经涉诉处理,不能重复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大板建材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书的文字内容形成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04年7月6日《协议书》中“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字迹形成的顺序为先印后字。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吴树芸还提供了原审法院(2010)历城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65000元未从大板建材公司的欠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树芸提供了大板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宗,拟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杜善堂。2007年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文冰。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杜善堂与杜文冰系父子关系。杜善堂于2006年8月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大板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涉及的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大板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涉及的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荒山转让承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从合同内容看,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杜文冰作为杜善堂的法定继承人,委托吴树芸转让杜善堂名下的两处荒山。二是杜文冰承诺从第一批转让金中首先支付所欠吴树芸的74700元,并对2004年7月6日协议书所涉及的制约金协商一次性解决,由杜文冰支付65000元。该制约金的性质实际是赔偿吴树芸经济损失。这两笔款项均系大板建材公司建厂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该公司的债务。吴树芸代为负责转让荒山,亦含有解决大板建材公司欠款的因素。因此,吴树芸有理由相信杜文冰系作为大板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中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3、吴树芸与杜文冰均未能履行《荒山转让承诺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吴树芸向大板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故吴树芸要求大板建材公司支付139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文冰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板建材公司支付吴树芸工程款74700元。二、大板建材公司支付吴树芸赔偿金65000元。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大板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大板建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板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与被上诉人无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万余元并支付赔偿金65000元,是完全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先,2004年7月6日的委托转让荒山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杜文冰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且杜善堂名下的荒山属集体所有,法律是不允许对外转让的,故杜文冰因委托转让荒山的一切行为均是无效的,也包括他与吴树芸的协议。其次,退一步讲,如果委托转让的协议有效,那么履行协议中的支付义务,也必须是吴树芸对外转让荒山的条件成就后进行的,事实上吴树芸没有履行对外转让荒山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没有证据证明7万余元欠款是存在的。原审法院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复印件作为认定7万余元欠款的证据欠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复印件必须要有原件相印证,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原审判决适用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证明65000元损失是错误的。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4月30日的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是虚假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其采用,违反了证据规则,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吴树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文冰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吴树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荒山转让承诺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是以荒山第一批转让金支付欠款,但后续内容系双方对早已存在的债务的概括确认。以何种方式支付或以哪部分款项支付债务,并不能作为否认债务存在的证据。大板建材公司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吴树芸主张的65000元制约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该笔债务起因系吴树芸与大板建材公司对2002年2月形成的两份借条的真伪产生争议,从而签订带有惩罚性的协议,但吴树芸与大板建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吴树芸要求欠缺真实借贷关系基础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吴树芸的签名被伪造,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吴树芸工程款74700元”;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吴树芸赔偿金65000元”;三、驳回吴树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94元,上诉人济南大板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639元,被上诉人吴树芸各负担1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