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华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舒石齐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石齐,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舒石齐。被告张超。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43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3000元,合计14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本金143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舒石齐借款1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