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韩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刘丽丽,农民。被告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西圩乡中陈村吴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劳动报酬款9000元未付,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5、6、7月份三个月工资款共计9000元未付,有加盖被告印章的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表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获取自己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河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丽丽工资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