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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8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丹与郝志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郝志仁,郝维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464号原告王丹,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仁,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被告郝维玮,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王丹与被告郝志仁、郝维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胡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郝维玮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仁、郝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丹诉称:2012年3月31日,郝志仁因经济紧张向王丹借款现金25万元,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向王丹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郝志仁之女郝维玮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郝志仁一直未予归还该笔款项,王丹曾多次催促要求郝志仁还款,郝志仁一直躲避不予理睬。王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郝志仁支付王丹借款25万元整,支付同期借款利息(2012.3.31-2012.4.30)127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2.5.1-2013.5.13)68901元,共计320171元;2,郝维玮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郝志仁、郝维玮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丹称上述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原告王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郝志仁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时表示认可王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此笔借款实际是向孙正借款,不是向王丹借款,曾向孙正或孙正的公司出具过借条,向王丹出具的条是重复的,若向王丹还款,须孙正在场,按合同写的向王丹还款也无意见;实际只借款14万元,一次是9万元,一次是5万元,25万元已包括利息,对王丹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给付。被告郝维玮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王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郝志仁(甲方)与王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的,则甲方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外,甲方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郝志仁向王丹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郝志仁生意资金周转,今向王丹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丹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郝志仁、刘秀鸾、郝维玮向王丹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一、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二、保证责任,本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郝志仁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三、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人员等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王丹称郝志仁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王丹表示对郝志仁的抗辩意见不认可,其表示是一次性向郝志仁支付25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王丹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志仁向王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郝志仁向原告王丹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郝志仁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王丹要求郝志仁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要求郝志仁支付借款利息12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郝志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890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经本院核算,借款利息1270元(250000元×6.1%÷1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可以给予支持,逾期还款日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共378天,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9825元(250000元×(6.65%×4)÷12个月÷30×378天),王丹按68901元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郝维玮与王丹形成保证责任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王丹要求被告郝维玮对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郝志仁称实际系向孙正借款且借款金额只有14万元的抗辩意见,王丹不予认可,郝志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志仁、郝维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仁偿还原告王丹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二百七十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六万八千九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郝维玮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郝维玮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志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郝维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二元,由被告郝志仁、郝维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