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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詹伟江与金展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江,金展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詹伟江。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金展扬。原告詹伟江为与被告金展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伟江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展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伟江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展扬向詹迪干借款80,000元,原告詹伟江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展扬未归还借款,詹迪干于2013年3月8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詹伟江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协议,原告詹伟江当庭代为被告金展扬支付借款8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金展扬支付原告詹伟江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借款80,000元。被告金展扬未作答辩。原告詹伟江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从本院档案中复印的,本院(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展扬于2012年4月24日向詹迪干借款80,000元,原告詹伟江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金展扬未按期还款,詹迪干于2013年3月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詹伟江承担还款责任,于2013年5月24日,原告詹伟江与詹迪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詹伟江当庭代被告金展扬支付借款80,000元等事实。被告金展扬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金展扬于2012年4月24日向詹迪干借款80,000元,由原告詹伟江提供保证。因被告金展扬未归还借款,詹迪干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詹伟江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詹伟江代金展扬归还詹迪干借款8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4日前付清;二、詹迪干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詹伟江于当日支付詹迪干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詹伟江根据本院(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相应保证义务。现其向被告金展扬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展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展扬应支付原告詹伟江人民币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金展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