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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梅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惠明与孙颖志、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明,孙颖志,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徐惠明,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颖志,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明诉被告孙颖志、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孙颖志、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明诉称:2011年10月23日08时许,孙颖志驾驶苏E×××××轿车出银河柳岸小区门口左转进入将军路往西行驶时,轿车车身右前部与沿将军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所驾车号为苏E×××××普通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1年11月17日。2013年3月3日,原告又行第二次手术。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颖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7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徐惠明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0928.8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华佳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车损800元,共计赔偿191728.8元。被告孙颖志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华佳公司按照70%赔偿。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孙颖志是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帮公司执行公务。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华佳公司按照70%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08时许,孙颖志驾驶苏E×××××轿车出银河柳岸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将军路往西行驶时,轿车车身右前部与沿将军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徐惠明所驾车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致使徐惠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孙颖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惠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3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7482.72元。2013年7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惠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之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余伤情不足评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97030.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E××××ד宝来”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孙颖志是该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戈建国,实际车主为徐惠明,系借用戈建国身份证购买。又查明:徐根大(1934年7月27日生)与妻子徐彩妹(1935年1月11日生)共生育徐惠良、徐惠芬、徐惠明、徐惠华四个子女,其中徐惠芬、徐惠华已死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8月、9月在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每月。事故发生后,未发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颖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惠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颖志是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故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482.72元。对于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编号为0730732(金额121元)、编号为0766775(金额103元)、编号为6867101(金额111元)的收据,无对应的病历等就诊资料映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25天+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为540元(30天×18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900元(90天×10元/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833.18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结合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共计32天,金额2668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068元[(120天-32天)×50元/天/人×1人+266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453元,但其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无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等佐证,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952.85元(29677元/年÷365天×27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3753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9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68元、误工费21952.85元、残疾赔偿金1375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69096.57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车损8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48296.57元,由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按70%比例赔偿103807.6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7030.22元,系其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224607.6元(120800元+103807.6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垫付的97030.22元,还应赔偿原告12757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惠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4607.6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垫付的97030.22元,余款12757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垫付款9703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徐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徐惠明负担158元,被告常熟市华佳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负担5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