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柴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柴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26号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成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文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西路***号。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柴文金、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下午,鲍广兵受被告柴文金雇佣,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经甬临线38KM+125M处,与林锡平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庄贤克等12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警队认定,鲍广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锡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均入院治疗,各伤者的损失由原告主动赔偿,均处理完毕。原告受损的车辆也已经修复完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付伤者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原告已付伤者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柴文金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计33816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288163.7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付伤者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原告已付伤者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柴文金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计345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295441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文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愿意赔偿的损失,其也愿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依据不足。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庄贤克等12人作为乘客受伤的事实2、伤者庄贤克赔付资料一组(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庄贤克238485.72元的事实。3、伤者张国水赔付资料一组(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张国水22537元(不包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1232.6元)的事实。4、伤者杨康林赔付资料一组(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杨康林186422.75元的事实。5、伤者杨迎梅赔付资料一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收条、病历本、医疗证明),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杨迎梅13969元的事实,其中10396元是在起诉之前支付给杨迎梅的,剩余款项3573元是在法院调解时当庭支付的事实。6、伤者姬德娟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陪护预定单、医疗证明、休假证明、工资单、协议书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姬德娟24038.7元的事实。7、伤者胡吉飞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协议书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胡吉飞16995.56元的事实。8、伤者章海威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协议书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章海威37012.07元的事实。9、伤者王志山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协议书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王志山4056.06元的事实。10、伤者林锡平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协议书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林锡平22797.78元的事实。11、伤者杨水飞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杨水飞1100元的事实。12、伤者郑发志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欲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郑发志4765元的事实。13、伤者朱良飞赔付资料一组(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等),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伤者朱良飞575.3元的事实。14、浙B×××××车辆的车损赔偿清单一组(估损单及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等),欲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浙B×××××号车辆的车损为31500元的事实。被告柴文金、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柴文金、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赔偿款应当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庄贤克、杨康林与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其既有权要求被告柴文金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奉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庄贤克、杨康林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38485.72和186422.75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而伤者张国水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浙B×××××号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应亚美、林祖明、庄裕芬,经奉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亚美、林祖明、庄裕芬应向张国水赔偿经济损失22537元。应亚美、林祖明、庄裕芬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将应亚美、林祖明、庄裕芬先行赔偿给张国水的经济损失赔偿给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也承诺若其与浙B×××××号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应亚美、林祖明、庄裕芬关于张国水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发生纠纷由其自行解决,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原告已经赔偿给张国水经济损失22537元,另加上前案诉讼前应亚美、林祖明、庄裕芬已支付给张国水的医疗费11232.6元,原告共计已经赔偿给张国水经济损失33769.1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用8987.61元予以认可,护理时间11天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685号杨迎梅诉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同意赔偿给杨迎梅医疗费89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613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00.61元,赔偿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8987.6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医疗证明为证,赔偿标准也在合理范围之内,营养费、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但是考虑到杨迎梅的伤情,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予以适当补偿也属应当。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赔偿给杨迎梅合理经济损失13700.6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13135.98元,且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为背面,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5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记载.对误工费主张有异议,从证据看姬德娟只休息了两个月零一天,按照工资单上的3400元/月的工资计算,也仅6913元。住院期间18天,因此其护理费天数应当为18天。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花费医疗费13203.98元,因原告住院18天、需全休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5元、误工费7800元的赔偿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交通费310虽没有证据,但是考虑到姬德娟的伤情,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予以适当补偿也属应当。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给姬德娟合理经济损失23658.9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胡吉飞的误工时间应当为84天。本院认为,根据胡吉飞开具的医院证明的全休天数,原告赔偿其误工费81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给胡吉飞合理经济损失16995.5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总共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工资差距很大,工资不平均。伤者章海威系银行职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海威在受伤期间工资是否停止发放,因此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伤者章海威住院28天,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误工时间总共为148天,原告先行赔偿其误工费144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给章海威合理经济损失37012.0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经计算为10076.48元。经本院核算,林锡平花费医疗费10076.4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给林锡平合理经济损失22796.4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应支付杨水飞经济损失900元,对其余200元赔偿款有异议,原告称是伙食费。但是因为伤者杨水飞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经奉化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杨水飞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赔偿给杨水飞经济损失9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伤者郑发志住院5天,出院后需全休15天,故护理时间为5天,误工时间为20日,原告先行赔偿其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43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原告已经赔偿给郑发志经济损失4765元,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为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赔偿给郑发志合理经济损失476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本院经核算,确认朱良飞花费医疗费273.3元,故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给朱良飞合理经济损失273.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柴文金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发票经核实金额为20750元,与定损单上的金额一致,因此认可车辆修理费为20750元,施救费认可400元。经本院核实,车辆修理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0750元,与估损单的金额一致,故确认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为207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1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下午,鲍广兵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经甬临线38KM+125M处,与林锡平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庄贤克等12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警队认定,鲍广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锡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庄贤克等受伤12人的赔偿事项,已经由原告先行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文金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另查明,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是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柴文金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鲍广兵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鲍广兵驾驶机动车与林锡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庄贤克等12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鲍广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锡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鲍广兵应对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柴文金作为鲍广兵的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柴文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内乘客与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车内乘客既有权要求被告柴文金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奉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部分车内乘客所做赔偿,原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向伤者先行赔偿的损失要求被告柴文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以各伤者分别计算):1、庄克贤:238485.72元;2、张国水:33769.6元;3、杨康林:186422.75元;4、杨迎梅:13700.61元;5、姬德娟:23658.98元;6、胡吉飞:16995.56元;7、章海威:37012.07元;8、王志山:4056.06元;9、林锡平:22796.48元;10、杨水飞:900元;11、郑发志:4765元;12、朱良飞:273.3元;13、车损及施救费21150元,合计603986.1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81986.13元的70%即337390.29元由被告柴文金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287390.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柴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481986.13元的70%即337390.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287390.29元;三、驳回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元,减半收取4101元,由原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由被告柴文金负担36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