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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蔡亚利与徐选良及第三人高巧如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利,徐选良,高巧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蔡亚利,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选良,男,农民。第三人高巧如,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武,又名李随良,男,农民,系高巧如之夫。原告蔡亚利与被告徐选良及第三人高巧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陈立向,被告徐选良,第三人高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利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在筹建石料加工厂,同年12月20日被告以筹建石料厂资金不足为由,邀请原告入伙,原告缴纳了入伙押金4万元,被告承诺石料厂筹建至运营共需2个月左右,资金回收后,被告便将4万元押金还给原告。2012年年初,原告分三次出资5.5万元,当时被告也承诺建厂事宜由其负责,大约需要2个月,直至2012年年底,被告未实施任何办厂之事,被告至今也未返还原告建厂押金及入伙费用。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选良辩称,2011年6月份被告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相识,之后,原告及第三人主动联系被告,声称合伙开办沙场,前期租场地、跑关系等都由被告负责,2012年2月前期准备工作基本稳妥的情况下,原告草拟合同书,被告执笔另行抄写一份,三方共同签订了《选良石料厂合同书》,由于原告应允前期筹办的资金未到位,遂决定每位股东投资30万元。2012年2月16日沙场开业,建设基础设施过程中,当地土地所要求停工,停工一个月后,原告告知被告不愿继续合伙下去,被告徐选良用三辆拉料车及货款作为合伙出资款,目前石料厂还在继续进行,原告蔡亚利起诉被告徐选良和第三人高巧如明显属违约,应当驳回。第三人高巧如述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办选良石料厂属实,三方还签有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共给被告投资款二十余万元,但被告却未能筹办起沙石场,第三人高巧如已经另案起诉被告徐选良及蔡亚利,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徐选良返还出资款90000元,现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蔡亚利、被告徐选良及第三人高巧如相识,三方商定筹办石料厂,同年12月25日被告徐选良收取原告蔡亚利投资石料厂押金4万元整。被告徐选良向原告蔡亚利出示了一张内容为“徐选良交来毛料开采押金十万元(现金捌万)(从选良账上下贰万元)”,落款为“秀峰2011年12月25日”的条据,作为自己合伙的出资。后原告蔡亚利亦向第三人高巧如出示,原告蔡亚利及第三人高巧如均相信被告徐选良确有此笔款项作为合伙的出资。2012年2月4日三方签订“选良石料厂合同书”,约定筹办石料厂从事碎石加工,总负责人为被告徐选良,股东分别为原告蔡亚利及第三人高巧如。每人一股,每人预交30万元整,为开厂筹资,以后多退少补;合同期限一年,若想继续合作。于来年再签,中途若有想退出的,提前申请,但本金不能及时返回,到合同期(一年)返回本金等。2012年2月3日、2月9日、3月10日被告徐选良分别收取原告蔡亚利投资款20000元、10000元、250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徐选良租赁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村8组土地18亩。2012年2月26日被告徐选良收取第三人高巧如投资款8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选良收取第三人高巧如之丈夫李德武10000元。2012年5月被告徐选良以租赁的18亩土地及原告蔡亚利、第三人高巧如的投资款为注册资金向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蓝田县兴茂砼砌块加工厂”营业执照,但被告徐选良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从未从事三方合作约定的碎石加工业务。后原告蔡亚利及第三人高巧如得知被告徐选良未办理石料厂事务,分别向被告徐选良提出不再合作,要求退还投资款未果。2013年1月11日原告蔡亚利以徐选良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95000元,后本案依法追加高巧如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高巧如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本案第三人高巧如另案起诉了本案原告蔡亚利及被告徐选良,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90000元。审理中,被告徐选良承认自己利用原告蔡亚利、第三人高巧如的投资款为注册资金向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蓝田县兴茂砼砌块加工厂”,但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选良石料厂合同书、借条、收条、土地承包合同、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合伙协议,该合同出自各方真实意志,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为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其约定的一年期限已届满,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不再与被告合伙,合伙事实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合伙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已分别出资,被告虽辩称其出资十余万元用于合伙办厂,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所称花费;被告收原告的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原告出资款用于合伙事务的花费,而是以该投资款申请了个人投资企业“蓝田县兴茂砼砌块加工厂”,明显未用于合伙事务,现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为合伙办厂有投资并已花费数万,办厂事务正在进行中,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一节,其并未能说明具体花费数额且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高巧如均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蔡亚利要求解除《选良石料厂合同书》之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徐选良一次性退还原告蔡亚利投资款9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蔡亚利已预交),由被告徐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铁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