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银,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涿州市西后村23队,现住涿州市长岭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1时许,在涿州市宜家旺文化广场内,被告人刘发银与司福安发生口角,后刘发银用拳头将司福安鼻部打伤,经鉴定,司福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刘发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2013年9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发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发银的供述,被害人司福安的陈述,司福安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人吴佳新的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解书、撤诉书、谅解书、领条,吴佳新对刘发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涿)鉴(法医)字(2013)0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银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对象是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伤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筱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