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沾化县海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场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彬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自: